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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与漆明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漆明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17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营业场所:成都市锦江区盐市口大业路16号。负责人:谢红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静玲,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漆明新,男,199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xxxx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简称农行蜀都支行)与被告漆明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蜀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和被告漆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蜀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漆明新偿还借款本金262382.81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4143.2元;自2016年12月21日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确认农行蜀都支行有权处置抵押物即被告所有的成都市新津县xxxxx号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3、判决漆明新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8日,双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漆明新向农行蜀都支行借款270000元,约定按月归还本息,并以自有的前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农行蜀都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漆明新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12月20日拖欠4期未还,故诉请一次性还清贷款。农行蜀都支行当庭补充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漆明新已于2015年9月29日就前述抵押房屋为农行蜀都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漆明新承认农行蜀都支行主张事实和所提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所涉借款债务部分不涉及国家、集和他人权益,抵押部分依农行蜀都支行提交的房屋信息摘要、他项权证书证明抵押登记属实,抵押权已合法设立,故漆明新承认农行蜀都支行主张的事实和所提诉讼请求,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漆明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62382.81元,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利息、罚息、复利的数额和计算方法:截至2016年12月20日为4143.2元;自2016年12月21日至还清借款为止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即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有权就被告漆明新提供的抵押物即成都市新津县xxxxx号房屋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8元、减半收取计2649元,由被告漆明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真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丹法庭记录员王琴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