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8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XX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陈某1,XX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刑初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女,生于1972年2月14日,住雅安市雨城区。系被害人陈某2之妻。诉讼代理人宋属斌,四川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胡美玲,四川思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生于1993年7月4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某2之子。被告人XX,绰号“杨老三”,男,生于1974年11月30日,小学肄业,住雅安市雨城区。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凤林,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雅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妤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陈某1及诉讼代理人宋属斌、胡美玲,被告人XX及辩护人郭凤林,鉴定人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法医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与被害人陈某2素有积怨。2016年12月12日上午,XX在雅安市经开区建安工业有限公司内下货时遇到陈某2,二人发生口角,陈某2从其车内拿出一把单刃砍斧冲向XX,XX从地面上捡起一根方管握于手中。陈某2持砍斧砍向XX,XX避开后双手持方管抡打陈某2左手臂致陈某2倒地,随即又用方管猛击陈某2后脑部,致陈某2当场死亡。案发后,XX滞留现场,待民警到达后主动置于民警控制之下。经鉴定,陈某2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XX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XX明知他人报警而滞留在案发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属自首。陈某2首先持砍斧砍击XX,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陈某1要求对XX从重判处,并判令XX赔偿丧葬费27212.5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赔偿金10万元、停尸费8600元,共计666912.5元。被告人XX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是怕陈某2继续加害自己而失手打在陈某2头部,认为其行为构成犯罪,但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郭凤林提出,XX故意伤害意图明显,但没有杀害陈某2的主观故意,应属故意伤害。XX具有自首情节,系激情犯罪,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XX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因此,请求对XX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与被害人陈某2(男,殁年45岁)相识多年,后因他事产生积怨。2014年XX冒用其兄杨某1的驾驶证、身份证信息,进入雅安誉祥货运有限公司从事驾驶职业,与陈某2同在该公司上班,双方时有纠纷,2016年3月,陈某2将XX家小汽车砸坏,同年9月,陈某2在与XX发生纠纷中,持刀将XX刺伤。2016年12月11日,XX吸食冰毒后,于当晚驾驶车牌为川T22×××挂车将钢板拉到雅安市经开区建安工业有限公司内。次日上午10时许,XX在该公司钢材库房准备下货时,遇到也准备下货的陈某2,二人发生口角。陈某2从其车牌为川T27×××挂车驾驶室内拿出一把单刃砍斧冲向XX,XX从地上捡起一根金属方管握于手中,陈某2持砍斧砍向XX,XX避开后双手抡起方管击打在陈某2左手臂,致陈某2倒地。XX见陈某2欲起身,随即上前用方管猛击陈某2后脑部,致陈某2当场死亡。案发后,在场人员电话报警,XX将放于车内的吸毒工具丢弃后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到达后,XX主动告诉民警是其所为,并置于民警控制之下。经鉴定,陈某2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XX亲属分别于2017年12月23日和同月28日代其赔偿了陈某2亲属共计5万元。证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1.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2日10时许,建安厂职工刘某电话报警称该厂有两个司机打架,把人打死了。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发现陈某2已死亡。在现场走访时,XX主动向公安人员说明人是他打的,并伸出双手,公安人员将其控制。2.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及杨某1本人的照片、户口簿等,证实XX、陈某2、穆某、陈某1的身份情况。杨某1、XX分别系杨某2的次子和三子。3.病历资料,证实陈某2经医院检查已死亡。4.扣押决定书、检查笔录、提取扣押物品登记表、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XX车辆内提取并扣押了名为杨某1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扣押了XX的身份证、移动电话、打火机、塑料瓶、塑料管、塑料吸管、锡箔纸等物品。5.通话详单、机主信息,证实机主为杨某1、陈某2的手机分别通话情况。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照片,证实XX到现场指认了案发当日停车、吸毒、打陈某2及丢弃吸毒工具等地方。公安机关根据XX的指认提取了装吸毒工具的布袋及布袋内所装的相关吸毒工具。XX对提取的物品进行了指认。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区××镇××路××号四川建安工业有限公司钢材库房处。库房门正中有一车辆行驶的便道,两侧堆放的酸洗板下面均垫有两根长度为120cm的金属方管。尸体头面部浸染大量血迹,头部北侧有大量血泊,尸体右手北侧有砍斧1把,血泊北面地面上有金属方管1根,距金属方管南端13cm处的管壁上有疑似血迹。尸体南面酸洗板下有一规格与带疑似血迹金属方管相同的金属方管。现场提取了血迹、金属方管、砍斧、鸭舌帽、毛发、手套。5.物证金属方管、砍斧及检查笔录、照片,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了方形金属方管和砍斧,该方管长120cm,宽6cm,高6cm,壁厚6mm,质量为9.18千克。XX供述其持该方管击打陈某2。6.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证实陈某2左前臂内后侧、右手拇指、小指有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头部多处挫裂创,右额部线性骨折,后枕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颞肌出血,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脑组织明显挫伤,左小脑组织挫碎,小脑扁桃体疝形成,颅底多处骨折。结论:陈某2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7.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现场血泊地面上提取的金属方管一端、现场地面提取的疑似血迹和黑色毛发、现场地面提取的斧头刀刃处均检出陈某2血迹;现场地面提取的斧头手柄处和陈某2双手指甲均检出陈某2脱落细胞。8.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陈某2胃组织里未检出常见安眠药及有机磷类、氨基甲酸酯类、拟除虫菊酯类农药和毒鼠强。9.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采集记录表、照片,证实分别将XX尿液、陈某2尸体膀胱内尿液滴入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2日10时许,刘某发现过磅员孔某好像受了惊吓,在库区看到地上趴着一个人,工友说刚才打架了,已经打了120,刘某就打电话报警。11.证人孔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证明2016年12月12日早上9点过到过磅房,先后给陈某2和XX的货车过磅。10点左右,孔某叫陈某2找垫方下货,陈某2表情不高兴也没有理会孔某,靠在库房的钢板旁边,孔某就叫XX去拿垫方。XX和陈某2见面后,二人吵起来,陈某2转身上驾驶室提了一把菜刀下来。孔某赶紧走开,后看到XX和陈某2距离约1米相对而立,XX拿了一根垫方朝陈某2挥过去,不知道打在陈某2的什么地方,陈某2一下就倒地了,XX接着就打第二下,打在陈某2的身上。垫方本来就很重,而且XX高高举起,用力打下去的。12.证人陈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证明其进库房后看到孔某、陈某2、XX站在离库房门七八米远的地方,三四分钟后陈某2跑到他货车驾驶室里去了,孔某和XX站在原地。陈某2从驾驶室出来就气势汹汹往孔某和XX的方向跑,陈某3正准备上去拉陈某2,在六七米远处看到陈某2右手拿了一把刀,陈某3就停下来喊陈某2“不要惹事”。陈某2继续拿刀往XX那里快步走。XX转身从地上拿了一根方管,孔某喊XX“快点走”。XX捡了方管后回到原地,陈某2离他只有三四米远。XX对陈某2说“你砍嘛”,陈某2有一个砍的动作,XX抬了一下左手,接着双手拿方管,抡了一棒,打在陈某2左肩膀的位置,陈某2就倒在地上。陈某2想撑起来,XX又用双手拿方管,从右上往左下,用力打在陈某2后脑上,陈某2没有动了。XX两次打的相隔时间大概不超过10秒。陈某3给XX说“快点打120、报警”,XX说“你们打嘛。”13.证人蒲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证明12月12日早上9点过时,看到XX和陈某2与孔某站在一起,陈某2跑上他的车子驾驶室,从坐凳下拿了一把菜刀跑下来,要到XX面前时,XX从旁边地上捡了一根垫钢板的方棒,陈某2提起刀向XX砍去,XX双手持方棒横起挥动打在陈某2左肩部,陈某2面朝地倒在地上,陈某2想要起来时,XX上前双手把方棒举过头顶就向陈某2头部打去,陈某2被打后就一动不动了。XX打第一棒和第二棒的间隔时间很短。14.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2日早上10点23分任某接到XX电话,说他把陈某2打死了。从2014年左右起,陈某2见到XX就骂XX,2015年冬天,陈某2还给任某发短信说要弄死任某一家,任某一直叫XX躲开陈某2,不要和陈某2一般见识。陈某2还把任某的车砸了,当时报了警,但XX的老板郑某给XX说算了,就没有追究了。2016年七八月时,XX到重庆去拉货时,陈某2用刀把XX杀了两刀,又是郑某调解的,没有报警。XX的哥杨某1瘫痪二三十年了,XX没有大车驾驶证,就冒用杨某1的驾驶证在使用,后来换证时XX拿杨某1的驾驶证去照像,所以他的驾驶证的身份信息是杨某1的,但照片是XX的。1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XX于2013年4月到誉祥公司上班,陈某2一直在公司当司机。陈某2和XX以前关系很好,两年前就不行了,公司的人说陈某2看到杨某1就骂。2016年大概5月,陈某2把XX的小汽车砸了,郑某给他们调解。9月份的时候,在重庆鱼嘴镇一个停车场,陈某2用刀把杨某1杀了两刀,是公司的韩某给他们处理的。杨某1多次说过“我不惹他,也不怕他”,而陈某2则说“我不怕他,他惹我我就杀他”。16.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XX是其弟弟,1992年杨某1因为车祸高位截瘫,生活不能自理。因为家里生活困难,杨某1的大车驾驶证由XX使用开车挣钱。17.证人穆某的证言,证明因XX讲陈某2有其他女人,两人关系恶化。陈某2砸过XX的车子,国庆前几天陈某2和XX在重庆发生冲突,两个人打了起来,陈某2身上扭伤,脸上有几个疤,两次都是郑某调解的。18.证人范某、王某的证言,证明派出所接警后派其二人到现场,一自称叫XX的说是他打的人,民警当时就将该男子控制。男子没有反抗,伸手让民警铐上手铐。现场有一根方形钢管。19.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刘某和姚某在现场分别打110和120电话。20.接(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6年3月6日任某报警称其车被陈某2砸。经了解,该车为陈某2砸坏,双方自愿私下调解处理。21.检查笔录,照片,证实2017年12月12日经检查,XX左胸外侧第六肋腋前线处和左背部肩胛下角外侧均有褐色瘢痕,两侧均有缝合针眼瘢痕。22.证人邓某、韩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陈某2和XX在重庆发生纠纷,陈某2用刀将XX刺伤。邓某还证实二人在2015年也打过架。23.被告人XX供述:1993年我哥杨某1出车祸后,我就冒用我哥杨某1的大车驾驶证开货车。2016年12月11日晚上十一点左右我拉钢板到经开区建安厂冲压车间。12日早上八点左右我把车子开到地磅房,停在陈某2车子后面。建安厂收货的孔某叫我下去捡钢管好垫下货。进车间时陈某2在门口骂我,我回了他的话,陈某2一下跑回他的车子从驾驶室里提了一把像斧头一样的刀冲进车间。我当时正在地上捡钢管,陈某2冲过来离我三四米远的样子时我就把钢管捡起来了。他举起刀向我砍下来,我退了一步,双手握住钢管用力往陈某2身上一抡,看到陈某2脸向下倒在地上,右手握着刀还想爬起来。我怕他再爬起来砍我,就双手握起钢管,本来想打在他背上的,但钢管比较重,我的力气也大,就打在他的头上后脑上。看到他头部血流得很快。当时在场的有孔某、一姓陈的男子,我叫那男子打120。我把钢管丢在陈某2身边,将我货车驾驶室里吸冰毒的壶壶丢到围墙外面,给我老婆打电话说“我和陈某2在建安厂扯皮,有点凶”,之后又给老板郑某打电话说了。我一直没有离开现场,等到警察来抓我。陈某2怪我说他在外面有女人,把他搞得家破人亡的,一直找我扯皮。2015年冬天陈某2把我的本田车前后窗都砸了,当时我报了警。2016年9月底,在重庆鱼嘴镇物流停车场,陈某2和我抓扯,还杀了我两刀,老板郑某叫我不要报警,说回来处理。案发前一天我吸过冰毒。24.收条两张,证实XX亲属分别于2017年12月23日和同月28日代其赔偿了陈某2亲属共计5万元。25.发票、缴款书,证实陈某2亲属安葬陈某2的相关费用。26.雅安市雨城区××镇及该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XX平时表现较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XX在与被害人陈某2发生纠纷中,持钢棒猛击陈某2头部,致陈某2当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XX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XX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XX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五万元,可酌情对XX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证据显示,被害人在纠纷中首先持砍斧砍击XX,从而引发本案,具有过错,可对XX从轻处罚。被害人被打倒在地后,对XX已无现实紧迫的危险,XX此时用钢棒猛击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具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犯罪故意。XX及辩护人所提“系故意伤害、有防卫性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XX的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进行赔偿,但死亡赔偿金、精神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应予赔偿的有丧葬费27212.5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可酌情予以考虑。但鉴于XX已赔付五万元,超出依法应赔偿数额,故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被告人XX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陈某1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勇审 判 员  严 宏人民陪审员  廖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退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