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戴荣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荣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刑初43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荣木,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为马鞍山市博望区,住当涂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当涂县看守所。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荣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祥宇、陈文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荣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戴荣木超速驾驶皖E×××××号小轿车,至当涂县富嘉美国际广场路段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车头与迎面陈某驾驶的电动车和甘国海驾驶的电动车先后发生碰撞,致陈某、甘国海以及甘国海驾驶的电动车乘坐人林某倒地受伤,甘国海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林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重伤一级。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戴荣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戴荣木于当日至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荣木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戴荣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戴荣木超速驾驶皖E×××××号小轿车从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驶往当涂县姑孰镇。当其驾车沿当涂县提署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嘉美国际广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所驾驶的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车头与迎面陈某驾驶的电动车和甘国海驾驶的电动车先后发生碰撞,致陈某、甘国海以及甘国海驾驶的电动车乘坐人林某倒地受伤,甘国海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林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重伤一级。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戴荣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戴荣木于当日至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被告人戴荣木亲属代为赔偿部分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戴荣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夏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马鞍山市通安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安徽皖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及说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关于被害人林某未能询问的情况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事件单,病情介绍,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询问笔录及被告人戴荣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荣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戴荣木犯罪后自首,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了部分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戴荣木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荣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弘审 判 员 蒋 萍人民陪审员 夏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邰文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