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杨春娥与施金涛、施更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娥,施金涛,施更军,郭艳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736号原告:杨春娥,女,194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农民,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中,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金涛,男,200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农民。被告:施更军,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农民,现住本村。被告:郭艳叶,女,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农民,现住本村。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树,武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春娥与被告施金涛、施更军、郭艳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中、被告施更军、郭艳叶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春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依据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杨春娥于2017年4月17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各项损失总额变更为167284.154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具体数额待作出鉴定后再行确定;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19时30分许,施金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武安市同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杨春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春娥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7日,武安市交警大队作出了武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7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金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春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施金涛为未成年人,其损失应当由其监护人施更军和郭艳叶承担。施金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施金涛、施更军、郭艳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杨春娥的损失。就相关赔偿事宜,经杨春娥与施金涛、施更军、郭艳叶协商无果,故诉诸贵院。施更军、郭艳叶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施金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有异议,施金涛实际驾驶车辆为助力车;事故发生地点为向阳桥,杨春娥属于逆行,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主次责任结果存在异议,施金涛、施更军、郭艳叶不同意对杨春娥予以赔偿。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19时30分许,施金涛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燃油助力车(属轻便摩托车,后乘坐刘少男)沿武安市同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向阳桥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杨春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施金涛、杨春娥、刘少男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7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金涛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春娥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春娥被送往武安安康医院进行治疗,实际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和诊查费共计1949.22元,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左侧胫骨平台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且该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出院医嘱载明“转院治疗”。杨春娥又转院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实际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55673.63元,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胸1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两下肺挫伤,两侧胸腔积液,L4-S1椎间盘突出,冠心病,心律失常,两侧小腿肌间静脉曲张并血栓形成,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杨春娥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443元。2017年4月12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HSLZ2017SCJZ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春娥的伤残等级为Ⅷ(八)级一处、Ⅹ(十)级一处;2、杨春娥的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肆仟元(14000元);3、杨春娥的护理期限为九十日(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杨春娥因鉴定所需支付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462元。杨春娥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孙洋勇、孙永生护理,出院后由孙洋勇护理。杨春娥、孙洋勇、孙永生均为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安康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诊断报告、医嘱单、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天津麦德威尔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矫形器发票、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杨春娥、孙洋勇、孙永生的户口页及身份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春娥因交通事故受伤,施金涛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施金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亲施更军、母亲郭艳叶为施金涛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次事故对杨春娥造成的损失应由施金涛的监护人施更军、郭艳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施金涛驾驶车辆及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施金涛驾驶的车辆为二轮摩托车,并且施金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春娥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规定,轻便摩托车界定为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如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如使用电驱动,其电动机最大输出功率总和不大于4kw。在庭审过程中,施更军、郭艳叶提交的证据车辆使用说明书中明确载明车辆为内燃机驱动,最高车速为49km/h,工作容积为49.5ml。因此,施金涛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系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管理范畴。施更军、郭艳叶辩称施金涛驾驶的车辆为助力车,不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述二轮摩托车,并且事故发生地点为向阳桥,杨春娥属于逆行,对事故认定的主次责任结果存在异议,不同意对杨春娥予以赔偿,但是施金涛、施更军、郭艳叶对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在合理的期间内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复核或异议,且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施更军、郭艳叶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施更军、郭艳叶应按照施金涛所负的事故主要责任向杨春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施金涛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具体到本案却无从适用本条款。施金涛驾驶的车辆虽系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管理范畴,但是该类车辆未列入国家机动车公告目录,不属于机动车目录范围,不能办理机动车上牌业务,更无法办理交强险等业务,即便车辆所有人愿意投保交强险也无相关保险机构予以承保,其不能承保交强险并非自身原因造成的,无法投保交强险不属于法律意义上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范畴,因此,不能苛求无法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而应直接按照事故责任确定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杨春娥要求施金涛、施更军、郭艳叶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确认,杨春娥损失包括医疗费5762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1150元)、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690元)、护理费6123.36元(护理期限为九十日,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计算,护理人员孙洋勇、孙永生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9779元/年÷365天×23天×2人+19779元/年÷365天×67天×1人=6123.36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28290.56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居年可支配收入计算,11051元/年×8年×32%=28290.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杨春娥造成八级伤残一处和十级伤残一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1000元)、鉴定费2600元、因鉴定所需的检查费462元、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情况酌定为600元,杨春娥损失共计122981.77元。因施金涛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施更军、郭艳叶应按主要责任赔偿杨春娥损失的70%,即86087.24元(122981.77元×70%=86087.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更军、郭艳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春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因鉴定所需的检查费、交通费共计86087.24元;二、驳回原告杨春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6元,由杨春娥负担1694元,施更军、郭艳叶负担1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安人民陪审员 靳学刚人民陪审员 曹建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买庆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高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