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9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乐伙同程修红、刘西勇等人(均已判刑)为欺行霸市,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路×弄×号一楼楼道内,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汪某某实施殴打,致汪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张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后又翻供,在审查起诉阶段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汪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李阿强、程修红、刘西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归案经过,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汪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张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乐与他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黄娄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劳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