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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马东诉被告余天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东,余天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436号原告:马东,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余天智,男,193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全,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系余天智女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正云,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系余天智的外孙女婿。原告马东诉被告余天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东,被告余天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全、毛正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有证据欠条的15500元;2.被告应承担诉讼费和原告的车费和误工费共计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与原告商谈柳杉买卖交易,总的木材款为207920元,单价是750元每方,手续费是50元每方,手续费9230元,合计217500元。被告只支付了172500元,剩下的44000余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尾款,被告不付,只认15500元。被告余天智辩称:买卖合同是被告与马正平之间建立,所有货款已全部付清,与马东无债权债务关系。购买的柳杉总材积262立方米,其中70立方米单价为700元/立方米,其余单价为750元/立方米,共计货款193000元,手续费3000元,共计196000元。自己支付马东的母亲木材款30000元,在自己居住的幸福小区家里给付了30000元,在农行马东从自己的银行卡里面取了40000元,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又给付了78000元。木材款已经全部付清。就柳杉买卖事宜,马正平之前就起诉过两次,都是撤诉。欠条是因马东和马正平多次找到自己并发生争吵,自己为了不再受到影响,作出让步,与马东口头协商的15000元,马东提出要写条子,因自己是文盲,内容金额大写部分和日期不是被告书写,是马东书写,自己并不清楚欠条的内容。在出具欠条之后,马正平又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44000元,已经不认可15500元,因此,自己不应当再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支付车费、误工费也不予支付。原告的无理诉讼给被告余天智造成精神损失,要求原告赔偿20000元和恢复名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正平系马东的父亲。2015年4月,原告马东与被告余天智达成买卖马正平栽种的柳杉原木的口头协议。后原告马东向被告余天智出售原木,马东进行检尺,双方各自记账,被告余天智共计向原告马东购买木材262立方米。被告余天智向被告马东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9月9日,马正平起诉余天智,要求余天智支付原木货款44655.25元。2016年9月12日,原告马东找到被告余天智协商,双方达成协议,余天智与马东共同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马东现金15500元,(壹万伍仟伍佰元整),2016年9月12日,余天智条”,其中“欠条,今欠到马东现金15500元,余天智条”由被告余天智书写,“(壹万伍仟伍佰元整),2016年9月12日”由原告马东书写。2016年9月21日,因马正平未缴纳诉讼费,本院作出(2016)川1826民初6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马正平撤回起诉处理。2016年10月17日,马正平再次起诉余天智,要求余天智支付原木货款44655.25元。2016年11月21日,马正平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6)川1826民初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马正平撤诉。。2017年3月14日,原告马东诉至本院,要求余天智支付欠款15500元,车费和误工费50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欠条,今欠到马东现金15500元,(壹万伍仟伍佰元整),2016年9月12日,余天智条”,其中“欠条,今欠到马东现金15500元,余天智条”由被告余天智书写,“(壹万伍仟伍佰元整),2016年9月12日”由原告马东书写,该欠条系原、被告双方共同书写形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录音系原告马东和被告余天智的通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016)川1826民初81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马东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在马正平起诉余天智的(2016)川1826民初811号案中,余天智于2016年11月10日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中载明“2015年4月被答辩人(马正平)儿子马东找到答辩人(余天智),请求答辩人购买柳杉原木。”被告余天智认可与其买卖原木的是马东。在合同履行中,马东参与原木的检尺,对账,被告余天智向马东支付原木货款,向马东出具欠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马东与被告余天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马东系买卖合同的相对人,马东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辩称买卖合同是与马正平建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欠条是否有效。欠条是被告余天智和原告马东共同书写形成,其中“欠条,今欠到马东现金15500元,余天智条”由被告余天智书写,该内容明确,意思表达清楚,被告余天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书写欠条的法律后果,因此该欠条系被告余天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余天智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原告马东支付欠款。原告马东要求被告余天智支付货款1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天智辩称已付清货款,该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已经过两次诉讼,不应支持的意见,因前两次诉讼均未进行实体处理,因此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马东要求被告余天智支付车费和误工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天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东原木货款15500元;二、驳回原告马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元,由原告马东负担38元,被告余天智负担118元。(原告马东已预交156元,被告余天智负担部分,由被告余天智在给付原告马东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发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