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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黄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22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女,1973年11月3日出生。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桂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4日,被告人黄某在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成功申领卡号为6259066358222xxx的信用卡之后,自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进行恶意透支消费后,产生欠款逾期。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公告送达催收,仍不履行正常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月15日,透支本金20994.67元,息费16323.4元,共计欠款37293.32元,欠款逾期已超过三个月。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黄某将欠款全额还至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人黄某在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30000元的信用卡(卡号6259066358222xxx)。自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进行恶意透支消费,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采用电话、公告送达的方式催告被告人黄某归还信用卡内所欠钱款,被告人黄某均拒绝还款。截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黄某透支银行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20994.67元,欠款逾期已超过三个月。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黄某将欠款全额还至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银行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成功申领信用卡并持卡透支消费后,不履行正常还款义务,产生欠款逾期,经发卡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未还款,故于2016年11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5日10时许民警接到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工作人员报警后于2016年11月15日11时许将被告人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讯问的事实;3.被告人黄某信用卡申请资料证实,2014年3月4日,被告人黄某向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办理信用卡的事实;4.信用卡账户对账单证实被告人黄某持有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的情况及所欠款本金20994.67元事实;5.催收记录证实银行工作人员通过拨打电话方式对黄某多次催收但被告人仍拒绝还款的事实;6、2015年12月25日、2016年7月6日的青海法制报证实中国银行在该报刊登两次对被告人黄某催收公告的事实;7.被告人黄某信用卡交易清单证实其使用信用卡的消费透支消费人民币本金198744.90元的情况;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作案时的实际年龄及真实身份的事实;9.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的工作人员,2014年3月4日,被告人黄某在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9066358222483、信用额度为30000元的信用卡。自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进行恶意透支消费,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采用电话、公告送达的方式催告被告人黄某归还信用卡内所欠钱款,被告人黄某均拒绝还款的事实;10.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结清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截止2016年11月16日已将银行欠款还清的事实;11.电话催收录音光盘证实银行工作人员对黄某进行电话催收时进行了录音,经催收仍未还款12.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一张证实,对被告人黄某的讯问过程进行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还清银行欠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杰审 判 员  汪雪莲人民陪审员  李青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晓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