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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4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冯某某、杨某某、佳木斯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某某,冯某某,杨某某,佳木斯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804执异29号案外人佳木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法定代表人牟某某,经理。申请执行人白某某,男,满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社区。被执行人冯某某,男,回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被执行人杨某某,女,汉族,住甘肃省庆安市西峰区寨子乡。被执行人佳木斯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本院在执行白某某与冯某某、杨某某、佳木斯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佳木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对本院作出(2015)前民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坐落于鹤林财苑小区x栋东侧门市房、建筑面积340平方米房屋产籍档案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某某公司称,本院保全查封的涉案房屋从未在鹤立林业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预告登记手续,该房产所有权仍属于案外人单位的,该房屋面积也不是340平方米,经测绘公司测绘为343.04平方米。请求解除对该涉案房屋的查封。为证明其异议主张,案外人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鹤林财苑小区附属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鹤林财苑小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鹤林���苑小区《房地产开发企业跨地区经营管理备案登记表》、鹤林财苑小区附属房《佳木斯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各一份(以上提供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查明,本院在办理白某某与冯某某、杨某某、佳木斯某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前民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其中裁定事项第一项为“将对被申请人杨某某所有的预告登记的坐落于鹤立财苑小区x栋东侧门市房、建筑面积为340平方米私产房屋的产籍档案予以查封”。另查明,本案涉案房屋目前只以某某公司名义办理有《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未做有预告登记。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断是否为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涉案房屋开发单位为某某公司,截止目前在产权登记部门未有房屋变更、转让的登记记载,不能认定为被执行人杨某某或冯某某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坐落于汤原县鹤立镇鹤林财苑小区x栋东侧门市房、建筑面积340平方米(测绘面积343.04平方米)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赵铁锋审 判 员  李 钤人民陪审员  马天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宝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