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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725号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72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聆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在大苏村“西府面庄”吃饭,其间饮酒。当日5时10分许,被告人驾驶陕A29J**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沿红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秦锦苑商务酒店门口时,将同向行驶的白某某驾驶的陕AG34**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追尾,造成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出警后,发现王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遂将其控制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血醇浓度为177.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血醇检验报告书、指认照片、抽血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康彦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