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6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孙顺有与董素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顺有,董素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6273号原告:孙顺有,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高帅(系孙顺有的儿子),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船星,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董素芬,女,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8711473232。主要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宪锋,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顺有与被告马永良、董素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马永良于2017年4月25日死亡,孙顺有明确表示不追加马永良的继承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顺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高帅、朱船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素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顺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孙顺有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34,532.6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15时20分许,马永良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回郭镇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化桥向右转弯时,与坐在路南侧四川饭店门口处的行人孙顺有、孙永亮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孙顺有的损失为医疗费18,68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12,091.90元、误工费8,81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67.10元、残疾赔偿金108,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假肢费用132,000元、假肢维修费10,120元、更换假肢期间住宿费1,200元、更换假肢期间护理费5,073.50元。孙顺有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后期的假肢安装等费用。该费用另行主张。董素芬未答辩。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马永良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规定,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9月24日15时23分许,马永良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回郭镇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化桥向右转弯时,与坐在路南侧四川饭店门口处的行人孙顺有、孙永亮相撞,致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孙顺有、孙永亮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马永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而造成的。马永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顺有、孙永亮无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孙顺有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29日,计35天,花去医疗费18,688.36元。孙顺有的伤情被诊断为右足及小腿远端毁损伤。孙顺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0×35)、营养费为700元(20×35)。孙顺有出院后在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安装假肢,花去费用15,930元。本院依孙顺有的申请依法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1月13日,该所出具结论:孙顺有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孙顺有的护理费参照其病情及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30,864元/年计算至定残前1日为9,386.04元(30,864÷365×111)。孙顺有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28,976元/年计算至定残前1日为8,811.88元(28,976÷365×111)。孙顺有主张误工费8,811.80元未超出被告应赔偿的标准,故其误工费按8,811.80元计算。孙顺有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853元/年计算为108,530元(10,853×20×50%)。孙顺有兄妹6人,其父亲孙展根,1935年11月9日出生,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887元/年计算为3,286.25元(7,887×5×50%÷6)。孙顺有的母亲李雪芬,1936年10月12日出生,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887元/年计算为3,286.25元(7,887×5×50%÷6)。孙顺有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572.50元(3,286.25+3,286.25)。孙顺有的残疾赔偿金共计115,102.50元(108,530+6,572.50)。孙顺有以上损失共计169,668.70元。同时查明:董素芬系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马永良为孙顺有垫付费用6,900元。在诉讼中,本院依孙顺有的申请于2016年10月13日将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财产保全。孙顺有明确表示不追加马永良的继承人参加诉讼,不要求马永良的继承人在继承马永良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董素芬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马永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而造成的。马永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董素芬将事故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马永良驾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孙顺有的伤情已构成六级伤残等级,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顺有在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8,68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计20,438.36元,已超出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1万元。孙顺有在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残疾辅助费15,930元、护理费9,386.04元、误工费8,811.80元、残疾赔偿金115,10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计174,230.34元,已超出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11万元。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孙顺有各项损失12万元(10,000+110,000)。扣除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孙顺有另有损失剩余74,668.70元(169,668.70+25,000-120,000),董素芬应予以赔偿。扣除马永良已支付的6,900元,董素芬应再赔偿67,768.70元(74,668.70-6,900)。马永良未取得驾驶证不是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免赔的法定理由,故其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人民保险公司可向侵权人追偿。孙顺有后期假肢安装及相关费用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顺有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董素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顺有各项损失67,768.70元;三、驳回原告孙顺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8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6,738元,由孙顺有负担2,12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2,700元,由董素芬负担1,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景峰人民陪审员 常嵩魁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孝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