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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进财与刘伟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财,刘伟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2387号原告:张进财,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毅辉、林少鹏,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滨,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张进财与被告刘伟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21日向原告张进财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及时还清所借款项,但被告却违反约定,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以此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相同。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6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芗城区法院管辖。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刘伟滨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进财借款2万元,并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莉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俊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