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某某、石某某、石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某,石某某,石某甲,王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甲,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锐,系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某某、石某某、石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某某、石某某、石某甲上诉请求: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无效;2.土地流转合同至今未履行。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苏某某、石某某、石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该份《土地流转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某某与石某某、石某甲系母女关系,均系沈阳市和平区沈水湾街道某某村村民,王某某系沈阳市和平区沈水湾街道下夹河村村民。涉案土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沈水湾街道某某村大发坟,面积2.6亩,系苏某某、石某某、石某甲的承包地,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10年1月6日,苏某某、石某某、石某甲(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位于和平区长白某某河土地2.6亩,该范围内所有地上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一同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每亩陆拾玖万贰仟叁佰零柒元,共计转让款为壹佰捌拾万元整。乙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如遇国家征地拆迁地上物补偿款归乙方所有。转让期2010年至2029年止。苏某某、石某某、石某甲主张协议书尾部“甲方”签字中“石某某”、“石某甲”的签字系苏某某代签。同时,苏某某主张在签订该协议书时未载明日期,并自认已收到王某某支付的转让款1800000元,石某某、石某甲主张对该协议书的签订不知情。另查明,2014年7月7日,长白地区重点项目指挥部副指挥长受管委会领导委托,在长白岛经济区管委会征收处三楼会议室,主持召开中海地块项目征收工作调度会,管委会纪检组,长白岛经济区群众工作处,沈水湾街道,长白执法大队,长白岛管委会满融征收处,和平新城征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村委会等单位参加会议,会议中明确“中海项目地块现有一处住户苏某某,2010年将土地承包合同剩余年限及其自建房屋转让给王某某,并收到转让金180万元,本人因对转让一事后悔,要求与拆迁公司签订协议。经了解,王某某本人能提供与苏某某的转让合同及苏某某亲笔签字的转让金180万元的收条。征收部门就此事专门咨询了管委会法律顾问,查找了相关法律后认为,按照法律相关规定,买卖协议签订时间超过一年以上,土地流转协议合同有效。王某某能够提供与苏某某的转让承包合同,且转让合同已经超过一年,因此补偿主体应为王某某”。再查明,2014年7月10日,王某某(乙方、被拆迁人)、案外人沈阳长白岛管理委员会(甲方、拆迁人)与沈阳市和平新城征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被委托拆迁单位)就涉案土地签订《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一份,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因上夹河(中海和平之门)项目建设需要,经审查批准,在项目规划范围内实施征地拆迁。乙方所有承包经营地上附属物属于被核准的拆迁范围内;第二条约定,土地坐落在上夹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编号:(空白),占地面积2.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产籍卡)所标明的土地用途为农地;第三条约定,甲方补偿乙方各项费用和金额如下:1、地上附属物补偿金额:2,858,190元、农地:2.6亩×80万元=2,080,000元、自建房屋:1041㎡、评估778,190元;2、地上附属物残值补贴金额:农地调房:80㎡回迁房壹套,按2,166元/㎡交房款。扣房款:80㎡×2,166=173,280元,金额总计2,684,910元。被告王某某已根据上述协议领取了补偿款2,684,91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苏某某、石某某、石某甲与王某某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故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苏某某、石某某、石某甲主张该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的主张,经查,苏某某在与王某某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时,石某某系学生,石某甲系未成年,而我国集体土地采取的是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方式,而苏某某作为一家之主与王某某签订合同,王某某认为苏某某的签字是合法有效的。其次,双方签订土地流转协议虽未征求集体经济组织的意见,但在诉争土地被征收过程中,苏某某提出要求与拆迁公司签订协议,“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地区重点项目指挥部”在长白管委会的委托下,召开有某某村委会等相关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决定拆迁补偿的主体应为王某某并予以实际补偿完毕,因整个拆迁补偿过程均有争议土地发包方某某村委会参与,应视为某某村委会对争议土地流转的认可。综上,可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合法有效,故对苏某某、石某某、石某甲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判决:驳回原告苏某某、石某某、石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某某、石某某、石某甲承担,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土地流转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书本身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书的实质要件符合法律规定,签订后,争议土地发包方某某村委会亦通过参与联席会议的方式对该协议予以追认。故上诉人主张该协议书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苏某某、石某某、石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0元,由上诉人苏某某、石某某、石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娟审 判 员 赵楠楠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书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