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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常占岭、张爱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占岭,张爱红,郭某1,郭某2,王月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张金合,常秀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占岭,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红,女,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1。法定代理人:张爱红(系郭某1之母),女,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2。法定代理人:张爱红(系郭某2之母),女,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占,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莘县商业街东02号,系山东省莘县河店镇西郭村委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月勇,男,1987年3月14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负责人:郑中霞,总经理。原审被告:张金合,男,1962年3月23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原审被告:常秀岭,女,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上诉人常占岭与被上诉人张爱红、郭某1、郭某2、王月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张金合、常秀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5)莘少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占岭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证据是聊公交莘证字《2014》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及证据2、3、4、几份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常秀岭,张金合分别系肇事车辆车主,违反有关证据的法律规定。证人证言系伪证,与事实不符,没有依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仅提供几份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就证明上诉人系肇事车辆车主显然是证据不足。同理,聊公交莘证字《2014》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仅仅是依据证人证言得出结论也是违法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上诉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与该起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案并无任何关系,是事后追尾停在现场的肇事车辆。但是无论是交通管理部门及法院都不予认可,不能说被上诉人陈述及证人作证法院及相关部门认可,而上诉人陈述及证人的证言就不予采信,这完全是双重标准,让人无法理解。3.本案中我们对死者及其家属深表同情和理解,但是感情替代不了法律,法律是严肃的、公正的、是谁的责任就是谁的责任,没有责任就不应该承担责任,绝不能牵强附会。聊公交莘证字第《2014》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做出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间,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且该证明完全是故意隐瞒真相,未能真实客观的还原事故,因此,该证明结论是不正确的。一审法院在未能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裁判是极其错误的。张爱红、郭某1、郭某2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原审判决第一项与常占岭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上诉人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聊公交莘证字【2014】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莘县交警大队依据职权,根据调查的事实作出的认定,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的证据,在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依法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答辩人一审提供该事故证明、证人相某1、相某2、王某的证言及当事人常占岭、王月勇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系莘县交警大队于第一时间调取,客观证明了案发时现场无其他车辆经过,只有案发的三辆车的事实,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足以认定三车相撞系同一事故。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人段某经一审质证,可知其根本未从案发现场经过,其所谓的证词与莘县交警大队勘验现场笔录及答辩人一审提供的证人相某3,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依法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常秀岭答辩称,我是受害者,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我方需要赔偿。王月勇、张金合、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张爱红、郭某1、郭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50616.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0日19时27分,莘县交警大队指挥中心接王某报案称:“在莘亭镇四女树路口,三车相撞,伤三人,车不能开”。2014年8月22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具聊公交莘证字【2014】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三方车辆为:郭某3无证驾驶的鲁P×××××号二轮摩托车,王月勇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常占岭无证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并认定以下事实:1.鲁P×××××号小型轿车前部与三轮汽车尾部发生尾随相撞;2.鲁P×××××号二轮摩托车右前部因碰撞损坏;3.死者郭某3其头面部偏右挫裂伤,顶骨、额骨偏右侧广泛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肩、右侧胸部损伤,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4.鲁P×××××号摩托车是否与鲁P×××××号小型客车和无牌三轮汽车发生过碰撞,无法确定。死者郭某31979年9月3日出生,生前居住地为莘县河店镇西郭村,农民。原告张爱红系郭某3之妻,原告郭某12004年4月12日出生,系郭某3之长女,原告郭某22011年1月2日出生,系郭某3之次女。被告王月勇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车主为其岳父被告张金合,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且其车后面没有设置尾灯。王月勇系借用张金合的车辆。被告常占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其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其姐姐被告常秀岭,常秀岭称知道常占岭无驾照,车钥匙平时由其父亲保管,其平时不允许常占岭开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次事故处理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事故现场目击证人相某1、相某2、王某的陈述,能够认定原告亲属郭某3系在道路骑行摩托车的过程中与被告常占岭驾驶的面包车、王某驾驶的三轮汽车之间发生的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月勇驾驶未设置尾灯的机动车夜间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被告常占岭、原告亲属郭某3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原告亲属郭某3驾驶摩托车未戴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因发生事故后交警部门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进行认定,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也未提供足够证据,本案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推定事故三方均负有同等的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由三方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常占岭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常占岭和王月勇按照三分之一的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常占岭系无证驾驶,根据投保人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之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有权进行拒赔。常占岭系借用常秀岭的车辆,王月勇系借用张金合的车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出借人常秀岭和张金合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常秀岭和张金合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月勇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属多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中部分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先由常占岭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在本案中需同王月勇机动车一方按比例分担交强险的意见不予采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可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王月勇机动车一方另行进行追偿。因本案事故其他伤者在事故发生已近三年的时间里未就交强险赔偿提出请求,属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交强险不再对其预留份额。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照三人三天进行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侵权人系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及我省的相关统计数字标准,依法认定如下:丧葬费26900元(53800元÷2)、死亡赔偿金212400元(10620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81323元(7393元/年×22年÷2)(此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293723元)、交通费500元(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98元(110.96元/天×3人×3天),共计322121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212121元由被告常占岭和王月勇各承担70707元。被告王月勇、张金合,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对其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于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红、郭某1、郭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常占岭赔偿原告张爱红、郭某1、郭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707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月勇赔偿原告张爱红、郭某1、郭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707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张爱红、郭某1、郭某2对常秀岭、张金合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爱红、郭某1、郭某2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张爱红、郭某1、郭某2承担2184元,被告常占岭承担2183元,被告王月勇承担218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受害人郭某3死因根据鉴定意见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证人相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听到碰撞响声后回头看到路边躺着一个人,同时还看到有一辆面包车,说明面包车在第一碰撞现场。证人相某2的证言证实在碰撞发生后,现场只看到面包车、三轮车、摩托车,现场发生事故前后并无其他车辆经过。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赶到现场,发现王月勇驾驶的三轮车停在路边快掉到沟里,从而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相印证。被上诉人王月勇的询问笔录也可以证实,碰撞发生时他的车是在行驶过程中,而非静止状态。根据以上证据并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认定三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死亡的基本事实,上诉人常占岭虽对本次交通事故不予认可,但并无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虽然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但原审法院依法推定事故三方均负有同等责任,对受害人郭某3的损失依法由三方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15元,由上诉人常占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运华审判员  丰 雷审判员  范晓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