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31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刘国祥与高平贤、李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祥,高平贤,李美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民初494号原告:刘国祥,男,汉族,1945年6月8日生,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丰县。被告:高平贤,男,1952年6月1日生,汉族,禄丰县人,小学文化,驾驶员,住禄丰县。(未到庭)被告:李美琼,女,1962年3月18日生,汉族,禄丰县人,住禄丰县,现住禄丰县,系高平贤妻子。(未到庭)原告刘国祥诉被告高平贤、李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平贤、李美琼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1000元,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的利息128260元(月利率按2%计算,53个月),共249260元;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3日,被告因购买大货车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期2个月,用被告坐落于县车队院内面积为55.81平方米的房产和牌号为云E×××××号微型车抵押,并保证在l0日内先送还原告20000元,若不能在l0日内还20000元,被告主动将车开到原告处作实物抵押,若两个月还不清,则自愿承担资金计划使用费和违约按每日0.5%计算至还清。被告借款后,于2013年5月27日以没有收回运费、连生活费都没有,不能归还借款,待收回运费后一并归还为由,再请求原告借支1000元作为生活费,故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21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都以没有收回运费或无钱为由,请求原告宽延。直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说可偿还原告3000元,要求原告告知其银行账号,之后就会转款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出具“收条”给被告。后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给被告,被告签名按手印确认后,并没有依承诺转款给原告。之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都是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现原告不得已,只好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刘国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高平贤身份证复印件(原件已当庭出示)、李美琼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二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二份,证实二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二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期2个月,逾期则二被告按0.5%比例承担资金使用损失费和违约金给原告,二被告用房产和微型车作抵押;另被告高平贤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高平贤于同日出具借条给原告;4、收据一份,证实被告高平贤曾同意还款3000元,但在原告出具收据后又未收到款的事实;5、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房屋共有权证二份、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二被告用禄房权证2001字第××号房产、云E×××××号小客车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共有权证共四份原件已当庭出示);6、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高平贤于2017年5月20日向原告承诺归还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二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3日,被告高平贤、李美琼夫妇因购买大货车,向原告刘国祥借款12万元,在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12万元后,二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期二个月,用二被告所有的禄房权证2001字第××号房产、云E×××××号小客车作为抵押。若二个月还不清,则按0.5%承担给付原告违约和资金使用损失费至还清,两个月内不计利息。2013年5月27日,被告高平贤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元,收款后高平贤出具借条给原告。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9月30日,被告高平贤同意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但在原告出具收据后,被告又未按约定还款。现二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被告高平贤于2017年5月20日找到原告作出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了其于2013年4月23日、5月27日向原告的借款于2017年5月赔清,以及赔不清时的处理方式。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原告贷款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在借款12万元时,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承担逾期的违约和资金使用损失费过高,但原告主张被告按2%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双方约定二个月借期内被告不承担利息,应予扣减。在另一笔1000元的借款中,原告与高平贤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平贤、李美琼归还原告刘国祥借款本金12万元,支付刘国祥利息12万元,共计24万元。二、由被告高平贤归还原告刘国祥借款1000元。上列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8.9元,公告费600元,共5638.9元,由二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克清审 判 员 杨跃昌人民陪审员 游 天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奚 美 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