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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154冯宝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宝龙,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中专文化,劳务人员,住东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宝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宝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17时36分,被告人冯宝龙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东台市站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火车站路��北1公里处,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内董某2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董某2受伤,两车受损。董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12日死亡。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冯宝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宝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宝龙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宝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冯宝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17���36分,被告人冯宝龙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东台市站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火车站路口北1公里处,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内董某2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董某2受伤,两车受损。董某2经东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12日死亡。经东台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董某2符合严重的颅脑损伤死亡。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冯宝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2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宝龙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冯宝龙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害人董某2的近亲属孙亚兰、董某1就董某2死亡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已经调解结案,且履行���毕。孙某某、董某1对被告人冯宝龙表示谅解,并建议司法机关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宝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董某1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事故车辆检验报告,(2017)苏0981民初1995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宝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酿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宝龙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宝龙积极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宝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爱红人民陪审员  陈 兰人民陪审员  姜踏凤二○二○���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