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20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龚小琴与尹世英李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小琴,李明华,尹世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352号原告:龚小琴,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李明华,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尹世英,女,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龚小琴与被告李明华、尹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华、尹世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小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明华、尹世英偿还借款本金21800元和到期未归借款的两年利息2136.4元的余款2043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明华、尹世英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李明华、尹世英归还原告借款183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8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明华、尹世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龚小琴借款218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4日,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5年7月24日前还清。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2015年8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承诺2015年10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继续拖延,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和2016年1月11日分别写出还款承诺,到期后被告还是欠款不还。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分2次仅还了利息和部分本金3500元。原告多次催收剩余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本院认法判决。被告李明华未作答辩。被告尹世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明华与被告尹世英系夫妻关系。李明华于2015年4月24日在原告龚小琴处借款218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龚小琴人民币贰万壹仟捌佰元整(¥21800元),借款时间2015.4.24至2015.7.24日止,到期归还……”,后李明华分别于2015年9月27日、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分别承诺借款于2015年10月15日前、2015年12月15日前归还。被告借款后归还原告3500元。原告催收剩余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明等证据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明华在原告龚小琴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李明华未按约足额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李明华给付借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世英与李明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尹世英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尹世英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明华、尹世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华、尹世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龚小琴借款183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8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李明华、尹世英负担(此款原告龚小琴已垫付,李明华、尹世英随案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渝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宗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