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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龚伟林与谢复学、高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伟林,谢复学,高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 (2017)川0603民初1880号 当 事 人 原告:龚伟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富,德阳市旌阳区博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复学 被告:高斌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公司员工。 诉辩意见 原告 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2445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护理费2184元(24天×91元/天)、误工费7176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7833.49元。2、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履行给付义务。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14时许,原告龚伟林驾驶川FG17640超标电动自行车由德阿路往歇月村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停于德阿路往歇月村方向右侧路边(逆向停车)的被告谢复学驾驶的豫SU0170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川FG17640超标电动自行车车损,原告龚伟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龚伟林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 辩称 被告谢复学、高斌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从事故证明书上不能显示被告谢复学有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仅认可无责限额赔付。 查明事实 事故 状况 2016年9月11日14时许,龚伟林驾驶川FG17640超标电动自行车由德阿路往歇月村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停于德阿路往歇月村方向右侧路边的被告谢复学驾驶的豫SU0170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德阳市旌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经过,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 治疗 情况 原告龚伟林在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伴鼻漏等。住院22天后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访等。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24704.49元。 鉴定 意见 十级伤残(2016年11月15日作出)。原告自行垫付鉴定费800元。 户籍情况 农村居民户籍。 保险状况 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 其他情况:被告谢复学驾驶的豫SU0170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高斌,因二被告均未到庭,无法查明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现有证据证实,被告谢复学驾驶的豫SU0170逆向停放于道路一侧,对道路的正常通行造成明显影响,经鉴定该车前后轴胎充气压力超过轮胎标定的最高充气压力,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事故发生时,原告龚伟林血醇浓度为127.1㎎/100ml,所驾车辆为超标电动自行车。 裁判理由 医疗费 24459.49元(限原告诉请),凭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 依法计算为660元(30元/天×22天)。 护理费 依法计算为2002元(91元/天×22天),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作为护理费计算标准予以支持。 误工费 依法计算为6979.39元元(104.17元/天×67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以及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予以支持。 鉴定费 800元,凭票据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 20494元(10247元/年×20×10%),依法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元,酌情予以支持。 合计 57394.88元 承担情况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及被告谢复学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二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无法确定车辆所有人高斌及驾驶员谢复学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定被告高斌对被告谢复学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费用57394.88元,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42275.39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32275.39元),余款15119.4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即7559.75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龚伟林赔偿49835.14元(42275.39元+7559.75元)。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伟林赔偿49835.14元; 二、驳回原告龚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623元,由被告谢复学、高斌连带负担。 告知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萍丽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越洋 书记员张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