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覃波与肇庆市永合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波,肇庆市永合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67号原告:覃波,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被告:肇庆市永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端州工业城内(127区)C幢厂房第二卡。法定代表人:张建平。原告覃波与被告肇庆市永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合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845元;2.判决被告从2015年12月10日起以货款本金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起向被告供应薄膜和纸管货物,并于当天签订供货协议,至2015年3月9日停止供货,此期间原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于2015年5月11日对账确认被告实欠原告货款107,845元,并约定清款期限及逾期支付利率。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支付35,000元,9月24日支付2万元,12月10日支付2万元,分三批共支付75,000元,至今尚欠32,845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欠货款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覃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供货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PE包装薄膜、纸管等货物的事实;2.送货单一批,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情况;3.《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数额及承诺还款的事实;4.银行流水,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永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5日,覃波(甲方)与永合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PE包装薄膜、纸管等货物,价格随市场浮动,由双方协商确定;货款按月结算,即当月货物乙方需在下个月30号前支付给甲方。2015年5月11日,永合公司与覃波签署《对账单》,双方确认:永合公司尚欠覃波货款107,845元,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35,000元,余款72,845元分两次在2015年6月、7月付清;若不能按约定期限结算,欠款按商业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所产生的相应费用。之后,永合公司陆续向覃波支付了75,000元货款。截至2015年12月10日,永合公司尚欠覃波货款32,845元未付。覃波因催收货款无果,于2017年1月诉至本院。2017年6月12日,永合公司向覃波支付货款1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永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覃波向永合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永合公司收取覃波供应的货物后,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覃波要求永合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永合公司在覃波起诉后已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扣减。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对账单》中约定货款须于2015年7月付清,逾期则按商业贷款利率双倍计息,覃波请求以尚欠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从2015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该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确定永合公司应以尚欠货款20,8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含三年)中长期贷款利率的2倍标准向覃波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市永合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覃波支付货款20,845元及利息〔以尚欠货款20,8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含三年)中长期贷款利率的2倍标准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覃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9元(原告覃波已预交),由被告肇庆市永合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伟东审判员 王 敏审判员 罗延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颖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