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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琳、阎志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琳,阎志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琳,女,1976年7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乌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2016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玮,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阎志辉,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2016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辩护人高升,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琳、阎志辉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琳、阎志辉及辩护人陈玮、高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起,被告人王琳个人经营民间小额贷款业务。2013年10月被告人阎志辉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王琳,被告人阎志辉为赚取高额的利息差价,慌称被告人王琳的弟弟在银行信贷部门工作,可以介绍被告人王琳好的投资项目,并承诺给付2%-4%不等的高利月息,向社会公开宣传被告人王琳吸收资金的信息。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王琳通过被告人阎志辉非法吸揽存款人徐某人民币2575000元、韩某人民币781600元、梅某人民币410000元、只健哲人民币29400元、闵丽人民币194000元、王士宝人民币97000元、白秀英人民币19600元、韩雪静人民币97000元。共计人民币4203600元。2016年6月6日被告人王琳、阎志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琳、阎志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徐某、韩某、梅某、只健哲等八人陈述,证人王某、巴某、李某、马某等证言,借据与保证书、存款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琳、阎志辉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不表异议,均提出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阎志辉的辩护人还提出本案的预付利息应扣除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琳、阎志辉目无国家法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420万余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琳、阎志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中,被告人王琳、阎志辉系特定关系人,被告人阎志辉在被告人王琳处的存款,系其之间债务关系属欠款,故不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认定;另本案对预付被害人的利息部分应予扣除,故予以更正。被告人王琳、阎志辉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预付利息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至2020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阎志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琳、阎志辉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4203600元,发还徐英人民币2575000元、韩来君人民币781600元、梅春花人民币410000元、只健哲人民币29400元、闵丽人民币194000元、王士宝人民币97000元、白秀英人民币19600元、韩雪静人民币9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忠志审 判 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逄淑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雅速 录 员  王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