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02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熊金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金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6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金友,男,1982年8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苗族,文盲,务工,住彝良县。曾因盗窃于2012年11月5日、2013年4月15日分别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九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4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10月26日被行政拘留八日,2017年2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金友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金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熊金友在鹿城区仰义街道xx修理店门口,趁人不备,窃取被害人谢某的蓝色自行车1辆。当晚,被告人熊金友在xx菜场附近被公安人员查获,后被行政拘留十二日。上述自行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谢某。2016年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熊金友伙同他人在鹿城区仰义沿荣路x号xxx鞋业保安室附近,窃取被害人李某停在该处未上锁的白色山地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2016年10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熊金友伙同他人在鹿城区丰门街道新屿移民区x栋x号早餐店门口,趁人不备,窃取早餐店老板汪某放在门口的雪花啤酒1箱。后被告人熊金友等人将第二箱啤酒搬离早餐店后,在附近被被害人汪某发现,该箱啤酒被追回。当日11时许,被告人熊金友在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后被行政拘留八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熊金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李某、汪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被告人熊金友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地点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金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熊金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且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熊金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金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20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熊金友退赔其他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翁欣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郭韦玮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