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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奉宁与李劲松刘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奉宁,李劲松,刘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1745号原告:吴奉宁,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平,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劲松,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良才,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爱华,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良才,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奉宁与被告李劲松、刘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奉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劲松、刘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良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奉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劲松、刘爱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唐德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案外人唐德怀将其对被告李劲松享有的债权本金人民币7000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李劲松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定为2017年2月10日前,月利率1﹪。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劲松、刘爱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李劲松、刘爱华承担。被告李劲松、刘爱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原告吴奉宁的妻子谭玲与案外人唐德怀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吴奉宁的妻子谭玲借给唐德怀人民币400000元并汇入指定账户,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5﹪,按月支付利息。同日,唐德怀给吴奉宁的妻子谭玲出具了收据一份,金额为400000元。吴奉宁的妻子谭玲按照与唐德怀的约定将400000元汇入其指定的段成敏农村商业银行账户。2016年2月23日,原告吴奉宁的妻子谭玲与案外人唐德怀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吴奉宁的妻子谭玲借给唐德怀人民币300000元并汇入指定账户,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5﹪,按月支付利息。同日,唐德怀给吴奉宁的妻子谭玲出具了收据一份,金额为300000元。吴奉宁的妻子谭玲按照与唐德怀的约定将300000元汇入其指定的王晓军农村商业银行账户。2016年12月6日,被告李劲松给案外人唐德怀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原借唐德怀借款三笔,一笔是转入印伶1000000元,一笔是转入谭新文500000元,一笔是秦桂林转债2000000元,合计3500000元,此笔款分两次还清,2016年12月30日前还2500000元,2017年1月31日前还1000000元。唐德怀在该借条下方进行了“批注…”并签字。2016年12月30日,唐德怀与吴奉宁、李劲松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唐德怀将对李劲松享有的债权7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全部转让给吴奉宁享有。同日,被告李劲松给原告吴奉宁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元,月利率1﹪,还款日期定于2017年2月10日。吴奉宁的妻子谭玲认可该债权转移协议。逾期后,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刘爱华提出了管辖异议申请,认为奉节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至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裁定驳回了被告刘爱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刘爱华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渝02民辖终15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吴奉宁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各一份、借条一张、债权转让协议一份、40万元及3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收据和转款凭证二份、原告婚姻证明等证据在卷作证,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吴奉宁诉称被告李劲松向其出具借款金额为700000元的借条,且约定了利息的事实,提供了被告李劲松亲笔给原告出具并捺印的借条一张,还有两被告户籍身份信息资料一份、借条原件一张、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40万元及3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收据和转款凭证二份、原告婚姻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吴奉宁与被告李劲松之间,因与案外人唐德怀三人之间对民间借贷的债权转让而重新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既然被告李劲松给原告吴奉宁直接出具了新的借条,说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形成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劲松作为债务人,理应讲究诚信,兑现承诺,其拒不按期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原告本息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刘爱华与被告李劲松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爱华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李劲松的个人债务,理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劲松、刘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劲松、刘爱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劲松、刘爱华共同偿还原告吴奉宁借款本金700000元,并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010元,减半收取55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劲松、刘爱华负担。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天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