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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3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广西梧州市水元化工有限公司与广西八桂新凯骅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梧州市水元化工有限公司,广西八桂新凯骅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520号原告:广西梧州市水元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南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广西八桂新凯骅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东方,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广西梧州市水元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八桂新凯骅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梧州市水元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福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八桂新凯骅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梧州市水元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90727.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计算时间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利率按2015年5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5.1%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上浮30%计算;时间以天为单位,从2015年5月22日至2017年3月28日,共671天);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总额为人民币1180000元的甲醛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完了甲醛,被告收到货后只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截止2016年8月25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0727.60元。被告于2016年9月1日经核对后,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一直迟迟未将货款如数结清,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了严重困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双方签订的甲醛购销合同的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按照《合同法》,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广西梧州市水元化工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甲醛购销合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甲醛买卖合同的事实。合同由原告拟定传真给被告,由对方签约代表吴荣辉签名,证实了原被告双方购销关系的真实存在;2.对账函(原件),拟证明经原告2016年8月25日发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9月1日作出回复,由被告方的财务马某盖章签名,证实双方当事人确认债权债务的数额,确认债权债务的事实;3.催款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张债权的权利;4.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5.被告企业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广西八桂新凯骅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广西八桂新凯骅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不作出答辩,又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法庭调查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广西梧州市水元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八桂新凯骅木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8日签订《甲醛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甲醛,数量1000吨(±5%),含税单价1180元/吨,货款总额1180000元;二、交货期限: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2月8日。2016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载明“截至2016年8月25日止,我公司账面显示:1.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贰拾玖万零柒佰贰拾柒元陆角整(¥290727.60);2.我公司尚有玖拾柒万玖仟叁佰贰拾玖元贰角整(¥979329.20)增值税票没开给贵公司。现予以核实……”。2016年9月1日,被告广西八桂新凯骅木业有限公司对该《对账函》予以核实,回复“本欠款属实”并加盖被告印章。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为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梧州市水元化工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广西八桂新凯骅木业有限公司拖欠货款290727.6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甲醛购销合同》及被告在《对账函》上确认签字并加盖印章予以证实。被告广西八桂新凯骅木业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在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广西梧州市水元化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广西八桂新凯骅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072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实际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导致原告遭受利息损失,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提出的从2015年5月22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28日,往后另计的起算时间依法予以调整,应以原告出具《对账函》的时间开始计算为宜,即从2016年8月25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八桂新凯骅木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广西梧州市水元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90727.60元及利息(以290727.6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上浮30%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44元,减半收取为3122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广西八桂新凯骅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