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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173赵井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井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井桥,男,1961年8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海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月1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何雨,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井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方、臧梅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井桥及辩护人何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井桥于2016年11月8日15时许,在东海县曲阳乡老粮管所南墙外侧,因砌院墙一事与本村赵某1、周某夫妻发生争执。后赵井桥和赵某2、赵某3等人与赵某1、周某发生相互抓扯、推搡,其中赵井桥将周某推倒在地,致周某左侧第5、6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井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井桥自愿认罪。被告人赵井桥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赵井桥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了谅解。2.具有自首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赵井桥在东海县曲阳乡老粮管所南墙外侧,因砌院墙一事与本村赵某1、周某夫妻发生争执。后赵井桥和赵某2、赵某3等人与赵某1、周某发生相互抓扯、推搡,过程中,赵井桥将周某推倒在地,致周某左侧第5、6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赵井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井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代某、赵某6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病例材料,案发现场录像,调解协议、谅解书,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物鉴(临床)字[2016]1331号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发破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井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井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井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井桥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获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井桥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井桥是被传唤到案,不构成自首,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井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臻审 判 员  严正兵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亮亮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三、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