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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辛建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建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刑初91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建军(又名辛海波),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中专文化,乡村医生,住安丘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宋振亭,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建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4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建军及辩护人宋振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14时30分许,在安丘市新安街道辛家庄村,因辛某将被告人辛建军母亲曹某1打伤,辛建军遂与辛某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辛建军将辛某鼻部打伤。经鉴定,辛某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辛建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辛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辩护人宋振亭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辛建军系自首,其系因被害人殴打其母亲才打的被害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14时30分许,在安丘市新安街道辛家庄村,因辛某将被告人辛建军母亲曹某1打伤,辛建军遂与辛某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辛建军用拳头将辛某鼻部打伤。经鉴定,辛某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辛建军主动到安丘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案件审理中,被害人辛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辛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辛某证实:曹某1被我打伤倒地后我接着回家了,我刚走到家门口,曹某1儿子辛海波追过来把我摁地上拳打脚踢,打我面部好几拳把我鼻子打破了,还踢我腰好几脚。2、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证实:我租住辛某1的房子。2016年5月18日下午,曹某1被辛某打伤后过了一会,曹某1大儿子过来找辛某,俩人打在一块,互相拳打脚踢,具体没看清。(2)证人李某证实:辛某是我妹夫。2016年5月18日曹某1被打伤倒地后,曹某1儿子赶来与辛某打起来,把辛某摁在地上好打,把辛某鼻子打破了。3、鉴定意见安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辛某右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右眼部损伤为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双上肢损伤为软组织伤,未达到轻微伤程度。4、书证(1)被告人辛建军户籍证明,证实其年龄等身份情况。(2)归案情况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归案经过。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辛建军供述用拳头打伤辛某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辛建军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芳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