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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5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海蓬与任占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蓬,任占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3民初5253号原告刘海蓬(身份证号3702831989********),男,1989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徐秀华,山东道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信义,山东道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占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原告刘海蓬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蓬诉称,被告自2012年始多次向原告购买化肥,2015年6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及退货后,被告共计欠原告化肥款4782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载明欠款数额的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4782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任占成的住址,无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本院经查证亦不能确定被告的确切住址。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任占成住址不详,致文书无法送达,应认定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名称和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海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96元,退还原告刘海蓬。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丰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天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