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前路、唐家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前路,唐家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941号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法定代表人王立鹏,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洋,男,1984年10月22日生,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姜前路,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唐家宝,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丰农商行)与被告姜前路、唐家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家宝、被告姜前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姜前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3546元;2.要求被告唐加宝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4日,借款人姜前路在我社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借款利率8.7125‰计算,按季结息,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挤占、挪用加罚100%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讼到东丰县人民法院。唐家宝、姜前路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姜前路、唐加宝与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姜前路向联社借款3万元,唐加宝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125‰,逾期利率上浮50%。贷款到期后,姜前路、唐加宝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2016年7月14日,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社自行解散,其债权债务关系由改制后的农村商业银行承继。本院认为,姜前路、唐加宝与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姜前路向联社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姜前路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唐加宝自愿为姜前路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根据“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前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按月利8.7125‰计算;自2015年5月4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时止,按8.7125‰上浮50%计算);二、被告唐加宝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姜前路负担,被告唐加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路 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