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27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利明与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明,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938号原告:李利明,男,汉族,1981年4月1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张斌,男,汉族,1987年7月2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李利明与被告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9日,被告以信用卡需要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68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人民币168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6800元,借款期限为20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31日,如不按期还款,则按超期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加按手印。2015年8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讨要,但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脱,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800元及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627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斌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欠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9日,被告以偿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16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向李利明借现金16800元,定于8月31日还,超期按每日百分之一(每日150元)收违约金”,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按手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800元及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6272元(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李利明于2015年8月19日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张斌交付了借款本金16800元,双方就该笔债务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应对借款本金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超期按每日百分之一(每日150元)收违约金”,本院对逾期利息在年利率24%以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6272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利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6800元及利息6272元。案件诉讼费377元,减半收取188.50元,由被告张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王莹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翔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