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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6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孙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孙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6197号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中南汽车世界A区07号。法定代表人:范可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权,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76号。负责人:张薇,该支行行长。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权、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许洪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宇、陈雪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泽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权、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孙权偿还原告向第三人垫付的已到期21期信用卡分期还款107541元;2、依法判决被告孙权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1361元;3、依法判决被告孙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780.4元(逾期价款总额的20%);以上共计142682.4元;4、依法判决被告孙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被告孙权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金融服务,双方签订了编号为GH02865的《汽车金融服务三方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孙权向第三人融资购买天津一汽丰田RV4一辆(以下简称“标的车辆”,车牌号湘F99C××,发动机号H317×××,车架号LFMJ34AF1D××××××),原告为被告孙权信用卡购车业务的程序性业务办理者及资产管理方,并为被告孙权的信用卡购车分期款向第三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时,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孙权融资金额为167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月还款额为5662元,每月10日前为还款日。服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孙权向第三人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汽车经销商岳阳彤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标的车辆,自行支付首付款72800元,透支金额167000元,分36期偿还。2013年12月9日,第三人尚未审批放款前,原告依约为被告孙权向汽车经销商岳阳彤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先行垫付了购车尾款。被告孙权提车后,理应按约定于每月10日前偿还信用卡购车分期款5121元及原告的服务费541元,每期共计5662元,但其自2015年1月10日开始便未还款,且至今未还,截至2016年10月13日,其已累计欠缴21期分期款。另依据服务协议约定,上述已到期信用卡分期款共计107541元,原告已向第三人清偿完毕,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另,原告依据服务协议的约定有权收取每期541元的服务费,因被告孙权逾期支付分期款,导致原告的合法利益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权支付21期服务费共计11361元。被告孙权多次逾期的行为违反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有权依据服务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孙权支付逾期分期款总额的20%即23780.4元违约金。被告孙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孙权、第三人签订汽车金融服务三方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是提供汽车消费金融的服务方,被告孙权是汽车消费贷款的借款申请人,第三人是汽车消费贷款的贷款行;原告经授权代为办理个人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的程序性业务;经第三人审批放款的,原告作为被告孙权贷款抵押车辆的资产管理人,负责监管贷款项目下的汽车资产,并为被告孙权按期还款向第三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权未按规定的日期支付应付的信用卡购车分期款项,从约定的应支付日次日起算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被告应付原告的未到期分期付款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并处被告逾期和未到期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该服务协议之按揭车辆及按揭费用分期付款表载明汽车分期付款本金167000元,分期期数36期,每月综合还款金额5662元(银行信用卡分期本金4638元,手续费483元,原告服务费541元),每月10日前为还款日,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止。2013年12月9日,在第三人信用卡未审批放款前,依据上述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为被告孙权向经销商岳阳彤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先行垫付167000元购车款。被告孙权提车后,还款12期分期款(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从2015年1月10日起被告孙权再未还款。根据协议约定,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0月13日已到期21期未还分期还款计107541元(5121元×21期),已由原告向第三人清偿完毕。另被告孙权每期应付原告服务费541元,尚欠原告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的21期服务费共计11361元,被告孙权应一并支付至原告。以上事实有个人购车分期申请表、汽车金融服务三方协议、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新车定购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扣款记录、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孙权、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签订的汽车金融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孙权提车后,还款12期未再还款,已逾期21期未付,被告上述已到期21期分期付款款项共计107541元,原告已为被告向第三人清偿完毕,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权支付。且被告孙权应向原告支付每期541元的服务费,21期服务费为11361元,被告孙权亦应支付原告。三、被告孙权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孙权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分期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即23780.4元(118902元×20%)该违约金属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孙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垫付的信用卡分期还款合计107541元;二、被告孙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服务费11361元;三、被告孙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3780.4元(以11890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20%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714元,由被告孙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洪源人民陪审员  邓 宇人民陪审员  陈雪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龙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