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3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晓丰与贺小金、四川渝广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丰,贺小金,四川渝广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3民初927号原告:张晓丰,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26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素华,女,汉族,生于1974年2月21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原告张虹丰之妻。被告:贺小金,男,生于1971年7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春波,男,汉族,生于1985年1月26日,住重庆市潼南县,系贺小金妻弟。被告:四川渝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中兴街10号。法定代表人:沈博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锋,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晓丰与被告贺小金、四川渝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素华,被告贺小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春波,被告渝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晓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3%从2015年2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24日,被告贺小金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利息三个月结算一次。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5年5月被告贺小金约原告及相同情况的其他债权人(叶建芬、另案原告张高兰等人)在时代天街售房部商谈还款事宜,当时被告渝广公司的其他股东陈贤林、张小洪在场,被告渝广公司同意代被告贺小金偿还本金的70%,分三年付清,为此,原告及部分其他债权人未同意,双方未达成代偿协议。被告贺小金向原告借款时是被告渝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借款用于了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并且被告贺小金向原告借款与另一案外人叶建芬的借款性质相同,被告渝广公司认可了案外人叶建芬的借款是公司行为并同意代为偿还。所以,被告贺小金向原告借款实事上是用于了被告渝广公司的经营之中,该借款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小金辩称,他向原告张晓丰借款35万元属实,该还就还,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不予认可;被告渝广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渝广公司辩称,2014年11月24日贺小金向原告借款是35万元属实,但该借款应由贺小金偿还,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其理由是借款人不是公司,而且是贺小金私人借款,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6民终9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贺小金于2014年3月29日起未向公司账户转入资金记录,而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之后,证明该款未用于公司经营,公司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对于其他债权人公司自愿代为偿还,与本案无关,且渝广公司至今没有同意自愿代偿该笔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渝广公司与被告贺小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贺小金向���告张晓丰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了借期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三个月结算一次。当日,原告张晓丰向被告贺小金转账支付350000元。被告贺小金借款后,向原告张晓丰按月利率3%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庭审中,证人叶建芬当庭证实,2015年5月15日,她(甲方)与被告贺小金(乙方)、被告渝广公司(丙方)、陈贤林、张小洪(丁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被告贺小金欠叶建芬300000元按70%结算,由被告渝广公司分三年付清,陈贤林、张小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内容,在签订该协议时,原告及他多名债权人在场,原告未签订协议。另查明,被告渝广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6日。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渝广公司的法定代表系被告贺小金。2014年3月29日之前贺小金从向渝广公司账户转入多笔资金,之后,未向该公司转入一笔��金。上述事实,有被告贺小金向原告张晓丰出具的借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6民终94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贺小金向原告张晓丰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二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张晓丰与被告贺小金之间借款属实,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贺小金应当按借款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贺小金偿还其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利率应不超过年利率24%,对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可主张返还。被告贺小金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3%已了支付前三个月利息,虽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对超过年利率24%已付部分的利息不予返还。本案中,除已付利息部分,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的利息从2015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除已付利息部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借款时间发生在2014年11月24日,虽是被告贺小金在任被告渝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但被告贺小金从2014年3月29日起没有向被告渝广公司账户转入资金,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被告渝广公司的实际经营之中,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借款用于被告渝广公司的实际经营。证人叶建芬提供的《还款协议》,仅证明被告渝广公司代为被告贺小金偿还其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渝广公司也有为贺小金的借款向本案原告代偿的义务,同时,也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用于被告渝广公司的经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不能证实该笔借款用于被告渝广公司的实际经营。本案借款的性质为被告贺小金的个人借款,应由其负责偿还,被告渝广公司不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本案的借款应由被告渝广公司共同偿还的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小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晓丰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晓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贺小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中军人民陪审员 李本路人民陪审员 胡友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