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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4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继梅与李小兵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梅,李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4075号原告:张继梅,女,1966年11月8日出生,现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李小兵,男,1976年2月3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张继梅与被告李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兵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继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按借款本金7万元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4万元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4日被告以其经营二手车资金周转困难借原告现金7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口头协商该借款原告随用随还。2015年5月原告向被告催款后,被告将7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的约定清止2015年7月5日,并于2015年9月2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但对下欠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关利息至今未清偿,故提起诉讼。被告李小兵未到庭亦未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以其经营二手车资金周转困难借原告现金7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口头协商该借款原告随用随还。2015年5月原告因用款向被告催要后,被告将7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的约定清止2015年7月5日,并于2015年9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但对下欠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关借款利息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庭审笔录、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成立。对于该笔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口头约定该借款原告随用随还。2015年5月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被告于2015年7月5日按月利率2.5%的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并于2015年9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但对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下欠借款4万元并按借款本金7万元承担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以月利率2%计算的未清偿利息及承担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归款之日止以4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经计算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9月21日所拖欠的借款利息为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继梅借款4万元;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按借款本金7万元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500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归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4万元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11元由被告李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林虎人民陪审员 王永明人民陪审员 张   海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缪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