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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龚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83年4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抓获,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12月1日被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玲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21日,被告人龚某某分别在长沙县泉塘、芙蓉区东方银座,盗得方某、孙某某汽车内共计价值人民币6800元的手机、现金、单肩包等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21日,被告人龚某某分别在长沙县泉塘、芙蓉区东方银座,盗得方没、孙某某汽车内共计价值人民币6800元的手机、现金、单肩包等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长沙县泉塘街道东二路与向阳路的交汇处,发现马路边停放一辆“别克”汽车未锁车门,遂从车内盗得方某价值人民币2160元的OPPOR9型手机一台、两张面值20元的港币、两张面值1元的美金、两张面值1元的老版人民币。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2、2016年1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东方银座北面的停车场,发现一辆丰田汉兰达汽车右侧车窗玻璃有裂缝,遂用手肘将玻璃顶碎,盗得孙某某一黑色单肩包,内有价值人民币880元的金利来手提包一个、现金3760元。龚某某将单肩包丢弃,现金、手提包自己留下。2016年11月21日,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租住处收缴被盗的手提包、破车窗的工具一个,手提包已发还被害人,赃款已挥霍。另查明,案发后,龚某某的家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方某人民币2000元、孙某某人民币4000元,两被害人分别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了龚某某的行为,并请求对龚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荷花园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1月21日,公安干警接到孙某某的报警,称其汽车玻璃被砸,车内财物被盗,干警在长沙县和祥科技园公寓楼附近抓获龚某某;3、被害人方某、孙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们汽车里面的手机、财物被人盗走;4、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龚某某住处扣押被盗的手包,已发还被害人;5、案发现场、被盗手包的照片,案发时的视频截图;6、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价认(2016)5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7、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户籍材料证明,龚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其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8、被害人方某、孙某某的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龚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龚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六千元,余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纪 斌人民陪审员  黄明德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江平附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