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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兰大吾与王学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大吾,王学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269号原告:兰大吾,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发忠,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学云,男,41岁,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兰大吾与被告王学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大吾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云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0元,利息126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7年4月19日,5.6%÷12×27个月×10000元=1260元),合计112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被告找到原告声称自己准备承建宁夏××县的工程,愿意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之前听说过有该工程,便同意了被告的意见。被告要求原告在承包该工程前交付1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但时隔两个多月,被告说的该工程并未开工,原告便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被告于2016年分三次共向原告返还了90000元,对于下剩的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返还。被告王学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原告欲从被告处承揽平罗国际物流园9号楼工程的劳务部分,并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后原告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经原告催要,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90000元,对下剩10000元至今未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欲从被告处承揽劳务工程,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00000元,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接受了原告的保证金,视为合同成立。但原告交纳保证金后,并未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对原告交纳的保证金,被告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6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学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兰大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兰大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1元,由被告王学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鲁青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佳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