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明俊与怀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俊,怀远县公安局,陈俊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321行初38号原告:陈明俊,男,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新河路东。法定代表人:杨昆,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云培,怀远县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刘鸣晨,怀远县公安局常坟派出所科员。第三人:陈俊明,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陈明俊诉被告怀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10日向被告怀远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定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明俊以其在收到蚌埠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的15日内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为由,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明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明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明俊负担。审 判 长 陈冬梅审 判 员 许业明人民陪审员 高 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建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