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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梁秀清与段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清,段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1303号原告:梁秀清,女,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都江堰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勇,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梁秀清与被告段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秀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秀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段勇于2015年4月15日分批在原告梁秀清处够得乌梅,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20000元,被告也于2015年4月15日向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段勇陆续向其支付了部分款项,现仍有17000元未予支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段勇辩称,1、其认可与原告梁秀清之夫张清辉就乌梅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总重量是6.6吨。但张清辉所供乌梅有660斤的次品;2、在与张清辉购买乌梅前,双方曾就银杏叶的买卖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其尚欠我5500元;3、合同建立后,我分四次付给了对方108000元,其中包括自称梁秀清表弟的在我这里收款5000元。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2、被告段勇书写的欠条一张。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被告段勇向原告梁秀清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梁秀清乌梅货款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注:此款在2015年4月25日前付清”。出具欠条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段勇分两次向梁秀清支付现金共计40000元,另用其自有乌梅折抵货款63000元,以上合计103000元。庭审中,被告段勇向本院就乌梅质量提出了口头鉴定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对此进行对质。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标本无法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乌梅的买卖合同建立至今三年有余,期间被告段勇亦就乌梅的买卖与案外人建立过买卖合同,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在购买乌梅时又未就样品进行固定,本案无鉴定基础,故本院对被告段勇所提交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本院认为,梁秀清与段勇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按照行业惯例,双方均认可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梁秀清向段勇支付相应的货物,段勇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故本院对原告梁秀清要求被告段勇支付货款本金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秀清偿还货款17000元。案件诉讼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段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