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吴新顺与信东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317号原告:吴新顺,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东东,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如和(系信东东父亲),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吴新顺与被告信东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顺的委托诉讼代���人王云、被告信东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如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2017年3月1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因被告未按规定时间于2017年2月24日前预交鉴定费用,本案终结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477.47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11570元、误工费31500元、残疾赔偿金1723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57.9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369445.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被告酒后驾驶皖K×××××号小型客车,沿阜南县328号县道由西向东超高规定时速行驶至阜南县S328省道张寨交通稽查站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站在路边正在执法的张寨交通稽查站工���人员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信东东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垫付医疗费八万多元,票据都交给原告家属了。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原告伤构不成八级伤残,对后续治疗费、三期有异议,不应支付被抚养人人生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22时52分,被告酒后驾驶皖K×××××号小型客车,沿阜南县328省道由西向东超过规定时速,行驶至阜南县S328省道张寨交通稽查站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站在路边正在执法的张寨交通稽查站工作人员原告发生碰撞,造成皖K×××××号小型客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3日,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书号:2016-224)。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被送往阜南县中医院治疗,同日转入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9日出院,原告实际住院60天,开支医疗费105173.47元(票据4张)。2016年12月27日,原告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304元(票据1张)。原告自行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休息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业期限90天;后续治疗费大约需要人民币13000元,去除内固定时,需休息30天、其中前15天需要护理并加强营养;根据出院���嘱,原告如需行颈椎手术治疗,费用难以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鉴定书号:2016-2484)。原告开支鉴定费2000元(票据1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因被告未按规定时间预交鉴定费用,本案终结鉴定。另查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安徽省城镇户口。原告系阜南县交通局工作人员。被告垫付医疗费共计68890.90元。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690元,即每天114.22元(41690元÷36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要求按照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事故受伤,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确认原告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及用药为合理用药。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5477.47元;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未提供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的证明,故对其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鉴定意见,护理费为11993.1元(114.22元/天×105天),原告要求赔偿11570元,本院予以准许;4、原告住院60天,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本院予以准许;5、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鉴定意见,酌情确定��养费为3150元;6、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原告家距医院的实际距离、护理人员返家等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13000元;8、原告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可在30%的基础上增加2%,残疾赔偿金为172390.40元(26936元×20年×32%),原告要求赔偿172390元,本院予以准许;9、本院根据事故双方责任、原告伤情、年龄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10、鉴定费2000元;11、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总计为329887.47元,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辩称垫付医疗费八万多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垫付医疗费68890.9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东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新顺各项损失329887.47元(被告信东东已付68890.9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吴新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2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3421元,由被告信东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雅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