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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民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德兴、刀云芳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德兴,刀云芳,墨江哈尼族自治县鱼塘镇玉鲁村民委员会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民终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兴,男,哈尼族,1955年11月3日出生,农民,文盲,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现住云南省勐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岩利,男,傣族,1966年4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勐腊县。系勐腊县关累镇坝荷村民委员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尖,男,哈尼族,1965年12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勐腊县。系勐腊县关累镇坝荷村民委员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墨江哈尼族自治县鱼塘镇玉鲁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鱼塘镇玉鲁村。负责人:刀忠仁,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华,男,墨江县鱼塘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审原告:刀云芳,哈尼族,男,1975年4月6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现住云南省勐海县。上诉人杨德兴因与被上诉人墨江哈尼族自治县鱼塘镇玉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玉鲁村)、原审原告刀云芳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2民初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德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岩利、沙尖,被上诉人玉鲁村负责人刀忠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华,原审原告刀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德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宅基地使用权,并依法消除玉鲁村的侵权行为;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玉鲁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或者发回重审。1、一审判决明显故意偏袒玉鲁村。首先,杨德兴系科萨村小组人,按照农村土地法及村规民约应该拥有宅基地,1979年家庭三兄弟分家时,父母的房子及宅基地分给了二弟,本案所涉地名为大园圃地,分给了刀云芳和杨德兴,该地最初由杨德兴耕种,后交给杨德兴妹妹及杨德兴岳父李光成耕种,李光成去世后该地搁置,涉案土地一直以杨德兴宅基地的名义存在,并一直由杨德兴使用,村民小组和村委会多年来是予以认可的。其次,整个科萨村的农户都没有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要求杨德兴提供不动产物权证书证明自己的权益是不现实的。再次,在杨德兴不具有不动产物权证书的同时,玉鲁村也没有相应的不动产物权证书,在没有经过充分调查的情况下,玉鲁村把该地推平欲建盖建筑物,有违法的嫌疑,玉鲁村趁杨德兴一家不在村内居住,占用杨德兴家的宅基地,是侵权行为。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杨德兴的合法权益,农户宅基地的获得有两种方式:一是传承,二是家庭成员增加后把自留地、自留山变成宅基地,还有就是农户之间的宅基地转让。本案所涉地块原是父母自留地,后来由于家庭成员增加,父母把该地作为宅基地分给了杨德兴及刀云芳。因经济原因,杨德兴一家外出打工,该宅基地一直没有建盖房子,而是以农地的形式使用。现杨德兴年逾60,希望在老家建盖房屋,杨德兴系科萨村小组人,有权在本村拥有宅基地,实际也拥有宅基地,一审法院不能因为杨德兴没有不动产物权证书的证据就不支持杨德兴。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杨德兴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给予相应补偿。玉鲁村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也没有偏袒玉鲁村,诉争土地不是杨德兴家的宅基地,在该地块上杨德兴没有建盖过房屋,杨德兴家在旁边耕种的土地界限非常明显,诉争土地经上级卫生部门批准建盖医务室,是杨德想扩大自己使用的面积而引发纠纷。2、一审法院没有损害杨德兴的合法权益,村民小组把土地分给了每家每户,杨德兴家分得的大园圃地由其自己使用,但不能擅自扩大使用面积,村委会在集体土地上建盖医务室是为全村人民提供就医条件,没有侵害杨德兴的利益。刀云芳述称,玉鲁村的陈述不属实,涉案地块大园圃地确是属于杨德兴所有的。杨德兴、刀云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玉鲁村返还侵占杨德兴、刀云芳的宅基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德兴、刀云芳系墨江县鱼塘镇玉鲁村科萨一组人。刀云芳在墨江县鱼塘镇××曾经××一片宅基地可以使用(现已经出卖)。现刀云芳在墨江县鱼塘镇××又××一块地准备作为宅基地使用。杨德兴在墨江县鱼塘镇玉鲁村科萨一组没有建盖过住房。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系用益物权,为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的权属以登记为准。本案中,杨德兴、刀云芳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享有诉称地点的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应由杨德兴、刀云芳承担不利的后果。杨德兴、刀云芳的诉讼请求无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德兴、刀云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德兴、刀云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杨德兴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杨德兴系科萨村村民的事实;2、橡胶中幼林地管理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杨德兴于2006年7月5日与余东华签订合同后搬到勐腊县坝荷村委会龙井小组居住的事实。经质证,玉鲁村、刀云芳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予以认可。玉鲁村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罗斌证明1份,拟证明村上建盖的医务室没有占着杨德兴的土地,杨德兴的土地是自己已经推平的部分;2、刀乔文证明1份,拟证明照片上的球场是原来附设初中的土地,坎以下才是杨德兴的土地;3、杨德安证明1份,拟证明照片老坎以上是村委会管理使用的土地范围,没有发生过争议;4、争议土地现貌照片一份,拟证明村委会用地范围和杨德兴土地界限情况以及杨德兴使用的土地已经推平。经质证,杨德兴和刀云芳对三份证明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照片上的老坎是村委会推出来的,原来土地是连在一起的,没有老坎。本院认为,杨德兴及玉鲁村在二审中提交的材料均不属民事诉讼中新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二审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经二审庭审当庭询问各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中,杨德兴及刀云芳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玉鲁村返还侵占杨德兴、刀云芳的宅基地”,在上诉状中的上诉请求为“重新审核和认定宅基地使用权,并依法消除玉鲁村的侵权行为”,同时,杨德兴在二审庭审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给予相应补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故对杨德兴在二审中增加的要求给予相应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已当庭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并依据自愿原则组织调解未果,杨德兴可依据新的证据材料另行起诉。同时,对杨德兴上诉状中提出要求“重新审核和认定宅基地使用权”的上诉请求,经当庭调查核实并经当事人确认,杨德兴系要求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进行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土地的权属争议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故对杨德兴要求审核和认定宅基地使用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针对杨德兴、刀云芳在一审诉讼中要求玉鲁村返还侵占的宅基地及杨德兴上诉要求消除玉鲁村侵权行为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杨德兴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亦未能举证证明玉鲁村存在侵占其宅基地的侵权事实,杨德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杨德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德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枝松审判员  张相云审判员  陶仕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