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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江苏亚细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扣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亚细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刘扣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795号原告:江苏亚细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虹桥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孙得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卫。被告:刘扣忠,个体工商户。原告江苏亚细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扣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37000元货款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2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10月20日至给付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18日供货给被告货款共计88665元,被告已付51665元,剩余37000元未支付,双方于2015年10月20日对帐,并有还款协议本人签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中说的不是事实,第一次返货2015年大约6月或7月,原告公司业务员到被告门市部拉的货,业务员报的价被告不认可,因当时被告并不在场;第二次返货是2016年8月份,返货是2万多,但原告单子记载的是1万多,目前被告欠原告3万元;但2013年10月因PPR332球阀炸裂,被告多次联系原告也无答复,至今仍未处理;原告请求利息,被告不同意。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5年10月20日,被告在双方达成的协议上签字,协议内容为“欠亚细亚管业货款人民币50000元,乙方刘扣忠于2015年11月20日下午18点打入人民币20000元到江苏亚细亚管业,如未到位一切后果,均由刘扣忠负责,并甲方有权去乙方店里拉等值价位的货物,其余剩余30000元人民币分期付款于2016年1月1日开始第一季度5000元,第二季度10000元,第三季度10000元,第四季度5000元终止,打款日期分别为3月底、6月底、9月底、12月底,未做到甲方有权去乙方店内拉等值货款。”;协议达成后的第二天被告给原告汇款人民币2000元。2016年5月被告返给原告一批货物抵顶货款,原告提供销货清单,说明收到被告管材35件,作价14676元,销货清单双方均未签名或捺印予以确认;被告对此不认可,称其返厂商品作价应为24000-25000元,数量不对,有销货单,货物返厂是通过物流运输,有证据,庭后被告提供吕梁现代货运托运单,托运单载明货物名称:管子,数量:45件,同时提供自己书写的销货清单,为24556.00元;庭后原告通过短信发图片的方式提供托运单,托运单记载管子一批。庭审中原告称运费为1676元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是生产厂家给销售商供货,是通过行为而形成的买卖合同,被告作为商家即买受人,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货款的多少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按照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签字的协议,被告欠原告50000元货款当时无争议;但之后被告给付原告货物抵顶货款双方亦无异议,双方争执的是被告给付原告货物数量与价格,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被告不认可,且被告未签字,被告陈述的和庭后提供的证据原告亦不认可,致使争执不清,争执不清的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而予以确定,被告作为义务履行方对给付货物抵顶货款,提供第三方物流的运输单,已尽举证责任,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收到的货物和所作的价款,其提供的物流单为货物一批,致使原告收到的货物数量、价款现无法断定,直接影响被告欠原告货款多少的基本事实;按照谁举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所欠货款多少的基本事实,因其对收到的货物和所作的价款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货款被告认可的,属自认,故被告应承担30000元;因双方对欠款的基本事实争执不清,原告请求承担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质量问题,其一未提供证据,其二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扣忠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亚细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扣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朝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