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59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市静安区虬江路1488弄城上城小区17号楼附近,用事先准备的一字型开锁工具撬开被害人姜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派乐TDR858Z型电动自行车的U型锁后骑车逃逸,在行至止园路天通庵路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该部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69元。到案后,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涉案电动自行车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公绪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