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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熊灿容、中山市富景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熊灿容,中山市富景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5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熊灿容,女,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厚伟,广东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富景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江尾头村康怡路**号**幢P31卡。法定代表人:蔡礼平,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熊灿容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富景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景居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终2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熊灿容申请再审称:1、其在购买涉案商铺时,手头资金只够付首付,是在确保富景居公司能出产权证并能获得银行贷款才答应购买涉案商铺的。至于取得银行同意贷款的义务,其已提交了全部资料,但银行同意的前提是必须出具产权证,由于富景居公司当时无法办理产权证,导致无法获得银行同意贷款,此义务的无法实现责任在富景居公司。2、涉案《协议书》与《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同一债务关系,因此,富景居公司对办理产权证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3、其申请法院调查银行不同意向其贷款的理由,但未被采纳。4、涉案商铺为现房,其也未申请银行按揭贷款,但本案案由确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据此,熊灿容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熊灿容申请再审的事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熊灿容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协议书》签订后,富景居公司已将约定的商铺交付熊灿容,双方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相关机构登记备案,熊灿容已支付首期款购房479260元,尚欠购房款60万元。关于该60万元购房余款的支付问题,双方在涉案《协议书》中约定:富景居公司同意熊灿容先支付商铺款479260元,余款向银行申请贷款。若银行未能按熊灿容申请贷款额支付该商铺款,熊灿容应在15天内补齐商铺款,否则按预期付款额每日千分之五罚违约金。根据该约定,向银行申请贷款只是熊灿容支付购房余款的一种方式,如贷款申请未获通过,熊灿容仍应以现金或转账等方式支付购房余款。因此,贷款申请未获通过并不能成为熊灿容不支付购房余款的理由。同时,涉案《协议书》还约定:熊灿容于备案成功后,应积极配合自己选定的贷款银行一个月内同意贷款给熊灿容。富景居公司也同时到贷款银行确定无误时,富景居公司应及时办理该商铺的房地产权证。该约定清楚表明,熊灿容应先向银行申请贷款并获得同意,富景居公司再为其办理产权证,双方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存在先后顺序,熊灿容辩称富景居公司未办理产权证导致其无法获得贷款,与上述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熊灿容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问题,因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为银行不同意其贷款申请的具体理由,无论该待证事实为何,均不影响其按约承担支付购房余款的义务,且一审法院已向相关银行调取了相关证据,二审法院未采纳其调查取证的申请,并无不当。综上,熊灿容不能以富景居公司未办理产权证为由,拒绝向其支付购房余款,其未支付购房余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熊灿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熊灿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戴佛明审判员  陈志坚审判员  余洪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麦俊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