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8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李兆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8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兆寨,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岑超明,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公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兆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邕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兆寨及辩护人岑超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兆寨酒后无证驾驶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2、黄某1沿玉洞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新村路口时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由被害人玉九妹驾驶的南宁E×××××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玉九妹、黄某1、黄某2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依法鉴定,玉九妹为重伤二级。在此事故中,李兆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被强制注销的机动车且不按规定车道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玉九妹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交通安全规定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黄某1、黄某2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兆寨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事后向被害人玉九妹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玉九妹、黄某1、黄某2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技术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李兆寨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兆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兆寨及辩护人岑超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岑超明称被告人李兆寨有自首情节;李兆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了被害人玉九妹六万余元,并取得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兆寨酒后无证驾驶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2、黄某1沿玉洞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新村路口时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由被害人玉九妹驾驶的南宁E×××××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玉九妹、黄某1、黄某2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依法鉴定,玉九妹为重伤二级。在此事故中,李兆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被强制注销的机动车且不按规定车道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玉九妹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交通安全规定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黄某1、黄某2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兆寨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经公安人员多次传唤均未能及时到案,后被公安机关列为在逃人员,并于2017年4月2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兆寨与被害人玉九妹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玉九妹、黄某1、黄某2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技术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李兆寨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兆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兆寨在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兆寨虽在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经多次传唤均未能到案,后被列为在逃人员而被抓获,非主动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兆寨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李兆寨赔偿了被害人六万余元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李兆寨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兆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肖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东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