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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7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献宽与冯绿倩、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献宽,冯绿倩,陈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7745号原告:陈献宽,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毅,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绿倩,女,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被告:陈峰,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原告陈献宽与被告冯绿倩、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献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绿倩、陈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献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涉案币种均为人民币)147万元。2、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共同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其中:105万元借款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3万元借款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5万元借款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万元借款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其中:105万元借款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3万元借款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5万元借款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万元借款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5万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以经营汉庭酒店需要资金周转向为由向原告借款,自2016年底至2017年3月期间,原告分五次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147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冯绿倩未答辩。被告陈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据》,分别载明借款5万元和100万元,2016年12月23日之前归还。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陈峰转账100万元,两被告出具两张《收条》,载明收到上述两笔借款。2016年12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23万元,2017年1月2日之前归还。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陈峰转账共计288,000元(其中88,000元被告于一周后已归还,不在本案诉讼标的范围内),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23万元。2017年2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15万元,2017年2月27日之前归还,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陈峰转账15万元,两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15万元。2017年2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4万元,2017年3月10日之前归还。同日,两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4万元。上述所有《借据》均约定: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律师费等催讨借款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另查: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若干、《收条》若干、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及交付事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借据》均载明了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此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借据》虽载明了逾期还款还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但鉴于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的总和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借据》还约定了律师费等因催讨借款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悖,应予支持。被告冯绿倩、陈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绿倩、陈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献宽借款人民币147万元。二、被告冯绿倩、陈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共同支付原告陈献宽逾期利息(其中:105万元借款自2016年12月2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3万元借款自2017年1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5万元借款自2017年2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万元借款自2017年3月1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冯绿倩、陈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8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240元,由被告冯绿倩、陈峰负担。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绿倩、陈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