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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行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青分公司、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青分公司,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郭绍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1行终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青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新华道156号。负责人黄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宝科,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青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忠秋,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西青道409号增5号。法定代表人李之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培源,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一功,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绍军,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宋文兰(系被上诉人郭绍军之妻),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祝捷,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青分公司因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行初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青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宝科、徐忠秋,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培源、王一功,被上诉人郭绍军的委托代理人宋文兰、祝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郭绍军系原告的职工,受原告的委派到天津汽车车轮有限公司处工作。原告与第三人曾签订劳动合同,但合同到期后未进行续签,第三人继续接受原告委派从事保安工作。第三人在天津汽车车轮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于2015年3月8日22时左右骑自行车下班途中,与案外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受伤。2016年1月11日,被告受理了郭绍军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原告对认定郭绍军为工伤提出异议,但未向被告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2日作出编号为S112011120160157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原告系于1991年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非法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注册资金100000元,其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为职工办理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参保缴费。在此次诉讼前,原告多次以其名义为员工办理工伤认定的申报事宜。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其辖区内的工伤进行认定的主体资��。原告系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有自有资金和经营地点,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要求,具备独立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告关于工伤认定行政地域管辖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在入职时曾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在合同到期后,虽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郭绍军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为员工进行社会保险的参保缴费,并多次以自己名义办理了其他员工的工伤认定的申报手续,符合《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调整完善工伤认定管辖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分支机构登记注册地的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管辖”的规定。该工伤认定管辖问题也已经由另案生效判决所确认,故被告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合法。另,原告对第三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走路线的合理性提出异议,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定郭绍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作出决定和送达的行政程序,被告履行的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作出的编号为S112011120160157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青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青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青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郭绍军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3月8日22时05分,不是正常上下班时间,存在早退问题。2.被上诉人郭绍军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在上下班常规路线途中,而是其因故绕行途中。3.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上诉人郭绍军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不足。综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郭绍军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被上诉人郭绍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认为被上诉人郭绍军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2.关于时��问题,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郭绍军下班存在早退问题,但通过证人证言可以得知被上诉人郭绍军提前5分钟交接班,符合社会公众对于交接班的普遍认知,不应视为早退。且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原则,即使员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也不影响工伤认定的结果。3.关于路线问题,被上诉人郭绍军下班后返回其住所,存在多条行驶路线,被上诉人郭绍军选择行驶的西青道及其延长线属于主干道路,路况及照明好于其他道路,且该条道路直接通往其住所,完全符合“合理路线”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对被上诉人郭绍军行驶路线持有异议的相关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绍军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现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郭绍军系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被上诉人郭绍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据此,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证据亦能够证实其履行的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等相关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郭绍军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在上下班常规路线途中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上诉人郭绍军发生交通事故时为“下班途中”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郭绍军不属于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所举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青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青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青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洪群审 判 员  杨 玲代理审判员  张 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