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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2064潘丽与徐小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丽,徐小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2064号原告:潘丽,女,1976年5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现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徐小俊,男,1966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潘丽诉被告徐小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峰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丽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伍拾肆万贰仟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借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徐小俊是朋友关系,被告徐小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拾伍万元,2014年4月28日借款伍万元,2014年5月16日借款拾万元,2016年5月11日借款拾万元,2016年12月30日借款拾肆万贰仟元,合计借款伍拾肆万贰仟元。经催要,被告一直拖着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小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自2014年2月至2016年12月,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本人借到潘丽人民币计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借期一年。借款人:徐小俊”。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本人借到潘丽人民币计伍万元正(50000),本人愿以房产证作抵押。借款人:徐小俊”。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本人借到潘丽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徐小俊”。2016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本人借到潘丽人民币计(100000万)壹拾万元正。借款人:徐小俊”。2016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本人借潘丽人民币拾肆万贰仟元(142000)。借款人:徐小俊”。上述五笔借款共计542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54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借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息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丽借款本金542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借款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小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金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