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7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王素銮与张娟、宋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銮,张娟,宋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7638号原告:王素銮,女,194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现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鹏,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娟,女,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宋晓,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现住睢宁县。原告王素銮与被告张娟、宋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鹿一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张娟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王素銮申请追加被告宋晓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王素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娟、宋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被告以经营车辆运输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借据为证。因前述借款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宋晓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与其谈话时陈述:其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且离婚协议书中已经载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故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娟系亲戚关系。2012年5月23日、8月23日,2013年3月6日、8月27日,被告张娟因经营车辆运输需要,分别向原告王素銮借款3万元、6万元、1万元、5万元,合计15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均未约定利息和使用期限。因上述借款均未偿还,原告遂诉来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张娟和宋晓于1999年9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4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据、离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娟多次向原告王素銮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催要,被告未有及时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娟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娟与宋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宋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娟、宋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娟、宋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素銮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张娟、宋晓共同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宝玉代理审判员 鹿一琳人民陪审员 顾存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