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毛开军高升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开军,高升,汪诗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4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开军,男,1988年7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县。2009年7月1日因犯盗窃、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6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高升,男,1993年5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县。2012年6月18日因犯抢劫、寻衅滋事罪被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5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汪诗曼,女,1998年8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梁平县。2017年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开军、高升、汪诗曼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曼、被告人毛开军、高升、汪诗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毛开军、高升、汪诗曼经共同商量,采取以毛开军负责技术开锁并实施盗窃、高升负责望风、汪诗曼负责保管和销售赃物的方式共同在重庆市万州区、梁平县境内多次实施入户盗窃,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486.31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毛开军、高升、汪诗曼来到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二巷X号X室,趁被害人陈某家中无人之机实施盗窃,盗得惠普和华硕笔记本电脑各1台。经鉴定,被盗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50元、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40元;2、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毛开军、高升、汪诗曼来到重庆市梁平县大众路399号名豪商贸区X栋X单元X室,趁被害人杨某家中无人之机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1000元、航空纪念币1030元、STYLE儿童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儿童手机价值人民币230元;3、2017年1月6日,被告人毛开军、高升、汪诗曼来到重庆市梁平县石马路廉租房X栋X室,趁被害人王某家中无人之机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120元、苹果5S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43元;4、2017年1月8日,被告人毛开军、高升、汪诗曼来到重庆市梁平县马房街78号X单元X室,趁被害人屈某家中无人之机实施盗窃,盗得黄金戒指1枚、铁质项链1条、银925项链1条、银925翡翠挂坠1个。经鉴定,被盗戒指价值人民币837.31元、铁质项链价值人民币8元、银925项链和翡翠挂坠价值共计人民币358元;2017年1月9日,被告人毛开军、高升、汪诗曼在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销赃,由被告人汪诗曼将盗得的黄金戒指出售获款470元。当日,民警在万州区新城路一餐馆内抓获三被告人,并查获被盗窃的惠普、华硕笔记本电脑各1台、航空纪念币1000元、STYLE儿童手机1部、苹果5S手机1部、黄金戒指1枚、铁质项链1条、银925项链1条、银925翡翠挂坠1个及人民币1700余元,上述被查获赃款赃物均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开军、高升、汪诗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个人详细信息、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刑初字第203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扣押赃物、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视频侦查工作报告、通话清单、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证人石某、冉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杨某、王某、屈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毛开军、汪诗曼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开军、高升、汪诗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开军、高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毛开军、高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汪诗曼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开军、汪诗曼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高升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毛开军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以下有期徒刑、高升二年以下、汪诗曼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汪诗曼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开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高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汪诗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红兵人民陪审员 赖庆娟人民陪审员 刘金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冉籍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