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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执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代长春与被执行人康万琴、赵剑、汪清波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长春,康万琴,赵剑,汪清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1执171号申请执行人:代长春,男,生于1981年1月21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住遂宁市船山区。被执行人:康万琴,男,生于1982年12月1日,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赵剑,男,生于1971年10月29日,汉族,住南部县。被执行人:汪清波,男,生于1974年12月24日,汉族,住阆中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代长春与被执行人康万琴、赵剑、汪清波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康万琴、赵剑、汪清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代长春申请执行标的136136.65元未执行到位,现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达审 判 员  张明全代理审判员  邓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世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