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米祖兰与张小丽、潘丰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祖兰,张小丽,潘丰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1033号原告米祖兰,女,汉族,1965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张小丽,女,汉族,1961年6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潘丰根,男,汉族,1962年1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米祖兰诉被告张小丽、潘丰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祖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丽、潘丰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祖兰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小丽自2014年认识成为朋友,张小丽多次称经济困难找原告借钱周转,出于情谊,原告向张小丽提供借款10000元,张小丽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张小丽始终不提还钱事宜,原告也主动找到被告张小丽要求还钱,但被告张小丽一直说没钱。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米祖兰归还借款10000元,另向原告米祖兰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本案受理之日起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小丽、潘丰根未到庭作答辩,但开庭前本院与潘丰根进行电话联系,潘丰根称“系张小丽的老公,二人现在在广西,没有时间回来,当时告知米祖兰挣了钱回来就会还给她,我们是做工程的已经亏了几千万,现在只有在外打工,无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张小丽与潘丰根系夫妻关系。米祖兰持有内容为“今借到米大姐现金壹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款人备注为“张小利”。2015年5月20日,米祖兰报警称潘丰根欠10000元至今未归还,处警人员调解备注“潘丰根答应米祖兰下月15号前归还其欠款。”现米祖兰以张小丽、潘丰根夫妻二人仍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人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米祖兰提供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二份、《借条》一张、《接(报)处警登记表》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米祖兰持《借条》及《接(报)处警登记表》足以证明张小丽欠米祖兰借款10000元,且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米祖兰要求张小丽、潘丰根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借款经米祖兰催收张小丽、潘丰根仍未归还,其二人应向米祖兰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米祖兰主张的利息,本院结合其主张,依法认定如下: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3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偿还,上述利息应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小丽、潘丰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米祖兰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3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偿还,上述利息应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张小丽、潘丰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振飞审 判 员 李 舟人民陪审员 刘玉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超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