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峰与王忠福、于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王忠福,于凤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400号原告:张峰,男,1962年3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解放路。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君,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福,男,1973年1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解放路。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哲,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凤霞,女,1979年3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市。原告张峰与被告王忠福、于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君,被告王忠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哲,被告于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8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被告王忠福向原告借款20.4万元,双方约定2016年5月7日还清全部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忠福交付借款,被告王忠福至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王忠福辩称:王忠福没有从原告处借款20.4万元,是从案外人孙海处借款15万元,原告与被告王忠福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与被告于凤霞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凤霞辩称:二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15日登记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忠福没有往家里拿过钱。这件事是原告起诉之后才知道的,该借款与被告于凤霞无关。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15日登记离婚。2015年5月7日,王忠福与案外人孙海签订房屋拆除合同,约定孙海向被告王忠福交付拆除工程定金15万元。因孙海缺少资金,原告为其拿15万元。同日,被告王忠福给孙海出具收条,承认收取孙海15万元。2015年10月25日,被告王忠福给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张峰人民币贰拾万零肆仟元正(204000元)至2016年5月7日前全部付清,否则抵押河滨家园房屋(116平)归张峰所有,如提前还清此款,则按3%利息退还给王忠福多余利息。此收据为2015年5月7日和2015年8月7日的延续。借款人:王忠福中间人:孙海出借人:张峰2015年10月25日”。2016年10月7日,被告王忠福又给原告出具续借据,内容为:“2015年10月25日所签借据,经三方协商定于2016年11月7日实行,本定于2016年5月7日到期本息(20400元)延期至2016年11月7日兑现,利息还按前借据3分计算,本息共计(231000元)。此借据为2015年5月7日和2015年8月7日,2015年10月25日的延续。借款人:王忠福出借人:张峰2016年10月7日”。2016年11月18日,孙海给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孙海于2016年5月7日张峰拆迁款拾伍万元(150000元)以合同和收据为依据,双方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张峰此款及相应利息(2分利)出借人:张峰收款人:孙海中间人:王忠福”。认定上述证据的有:房屋拆迁合同书、收条、借据、书证、孙海的出庭证言,2016年11月18日的收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被告王忠福先后两次给原告出具借条,但最终原告、被告王忠福及孙海达成协议由孙海返还给原告该1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忠福、于凤霞共同偿还借款20.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代理人主张原告不识字,但原告自认签订借条及收条时被告王忠福及孙海向其讲明借条及收条的内容,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原告张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海兰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金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朴艺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