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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1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桃与被告尹杨、被告杨德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桃,尹杨,杨德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民初783号原告:周桃,女,1987年2月14日出生。被告:尹杨,男,1985年3月29日生。被告杨德芝,女,汉族,住广汉市西湖路上品国际*栋*单元***号。原告周桃与被告尹杨、被告杨德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北宁适用简易程序,因追加当事人,于2017年5月17日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桃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庭审,被告尹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德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尹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桃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汽车修理费7960元、其他经济损失5000元,共计1296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23时23分许,被告尹杨驾驶权属被告杨德芝的川FQA6**小型轿车,在广汉市由湘潭路方向沿平江路往韶山路方向行驶,行驶到平江路93号龙茗轩茶楼门口时,与周桃停在路边的川FHS9**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日,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6]A2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杨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尹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桃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到广汉市汉星汽车车身维修店进行了维修,产生车辆维修费796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其他经济损失5000元的主张。被告尹杨辩称,对事故和责任认定及原告车辆维修的项目无异议,但原告修理费太高,我只认可3200元至3300元。川FQA6**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我母亲杨德芝,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被告杨德芝辩称,对事故和责任认定及原告车辆维修的项目无异议,但原告修理费太高,我只认可50%。川FQA6**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我杨德芝,事故发生时是我儿子尹杨驾驶的。经本院当释明,原告及被告均表示不追加川FQA6**小型轿车的承保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8月10日23时23分许,被告尹杨驾驶权属被告杨德芝的川FQA6**小型轿车,在广汉市由湘潭路方向沿平江路往韶山路方向行驶,行驶到平江路93号龙茗轩茶楼门口时,与周桃停在路边的川FHS9**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日,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6]A2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杨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尹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桃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到广汉市汉星汽车车身维修店进行了维修。杨德芝和尹杨系母子关系。关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两被告虽然对维修费的金额有异议,但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同时,原告的车辆是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事故之外的第三方进行的维修,维修费金额有维修单据佐证,两原告对维修的项目无异议。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或反驳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对两被告关于维修费金额的异议不予支持,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为796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其他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主张,是当事对自身民事权益的自行处理,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确认,尹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桃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尹杨是原告周桃财产损失的侵权行为人,应依法对周桃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德芝虽然是川FQA6**小型轿车的车主,但不是本次事故中周桃车辆损失的侵权行为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车辆维修费79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桃赔偿款7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诉讼费62元,由被告尹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北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茂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