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3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云南勐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邹细林、蒋惠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勐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细林,蒋惠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民初393号原告:云南勐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南腊新城B-18栋。法定代表人:赵明山,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虎,男,云南勐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细林,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身份证登记住址为云南省勐腊县,现住云南省勐腊县。被告:蒋惠勤,女,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人,身份证登记住址为云南省勐腊县,现住云南省勐腊县。原告云南勐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勐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邹细林、蒋惠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勐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虎、被告邹细林、蒋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偿还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3月31日结欠贷款利息13023.06元;偿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为止的利息,以上借款本息共计213023.06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1日,被告邹细林、蒋惠勤夫妻因建房资金不足,向原告贷款200000元,期限3年(2015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2日),于2018年6月2日到期,月利率7.7917‰,信用担保。二被告在贷款期间于2015年6月17日偿还贷款利息986.94元,于2015年9月15日偿还贷款利息4778.89元,于2015年12月18日偿还贷款利息4726.94元,于2016年3月21日分别偿还贷款利息571.39元、3588.89元,于2016年6月21日偿还贷款利息4127.22元。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邹细林、蒋惠勤结欠贷款本金200000元,结欠利息13023.06元。贷款发放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庭审中,原告明确计算的利息中包括罚息、复利。被告邹细林辩称,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但表示现在无能力偿还借款本息,会想办法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蒋惠勤辩称,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但表示现在无能力偿还借款本息,会想办法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邹细林、蒋惠勤向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邹细林、蒋惠勤向信用社借款时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农场职工借款申请书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邹细林、蒋惠勤因建房,资金不足自愿向信用社申请借款的事实;4、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邹细林、蒋惠勤的身份信息的事实;5、个人贷款面谈记录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邹细林、蒋惠勤向信用社贷款时用途真实性及基本情况,并告知借款人权利义务的事实;6、邹细林贷款利息清单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被告邹细林、蒋惠勤贷款利息计算按借款合同规定计算的事实;7、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勐远分社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信用社长期对借款人进行催收的事实;8、照片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被告邹细林、蒋惠勤向信用社贷款时是本人来办理的事实。被告邹细林、蒋惠勤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8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8组证据,因被告邹细林、蒋惠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邹细林、蒋惠勤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邹细林、蒋惠勤向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勐远信用社申请贷款,在邹细林、蒋惠勤提交的农场职工借款申请书及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中均载明借款用途为建房。2015年6月2日,邹细林、蒋惠勤与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勐远信用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904082317150602440000009,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年进行调整,利率调整确定日期为利率调整之次年的1月1日,由贷款人按借款合同期限档次对应的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调整后的利率。如遇人民银行在一个日历年度内进行两次或两次以上利率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利率为基础,利率浮动比例不变。还款方式为在合同有效期内,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动态调整,如借款人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前归还借款的,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和实际的用款期间计付利息。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金以及尚未结清的利息,停止发放未发放的贷款等;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签订合同后,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勐远信用社于2015年6月2日向邹细林、蒋惠勤发放贷款200000元。邹细林、蒋惠勤在贷款期间于2015年6月17日偿还贷款利息986.94元,于2015年9月15日偿还贷款利息4778.89元,于2015年12月18日偿还贷款利息4726.94元,于2016年3月21日分别偿还贷款利息571.39元、3588.89元,于2016年6月21日偿还贷款利息4127.22元。截止2017年3月31日,邹细林、蒋惠勤结欠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勐远信用社贷款本金200000元,结欠利息13023.06元。另查明,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勐远信用社系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机构,现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云南勐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银监复(2016)304号中国银监会云南监管局关于云南勐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表明云南勐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原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云南勐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因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勐远信用社向二被告提供贷款后,二被告未按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产生的纠纷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勐远信用社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接受合同的约束,恪守合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勐远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向二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金以及尚未结清的利息,停止发放未发放的贷款等。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3023.06元并偿还后续利息及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罚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为止的请求,经审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细林、蒋惠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云南勐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3023.06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罚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48元,由被告邹细林负担1124元、被告蒋惠勤负担1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依旺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 媛 来源: